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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利益及其教育意义

作者:西南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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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西南大学

来源:《教育研究》2018年第3期 作者:程亮

摘要:儿童作为独立或独特主体的利益,是现代教育理论的重要议题,构成了处理各种与儿童有关的社会政策、制度或行动的标准。儿童利益概念所表达的不仅是儿童可欲的对象,也要求社会或他人予以承认、尊重和保护。儿童既有与成人相同的基本利益和不同的主体利益,也有区别于成人的独特利益。诉诸这一概念,可以为儿童权利和教育权威提供合理的辩护和基础。从教育作为儿童利益的立场出发,国家和父母应分别保障他们的基本利益和最大利益。

关键词:儿童利益;儿童权利;教育权威

自卢梭“发现儿童”以来,特别是在“新教育”和进步教育运动中,“儿童中心”或“儿童本位”的观念不仅在理论上得到了高扬,而且在实践上获得了支持。这种高扬和支持,既有心理学的基础,也有道德上的考虑。[1]在这一过程中,儿童作为独众或独特主体(相对于成人)的“需求”、“兴趣”、“权利”、“自由”、“自主”、“利益”、“福祉”等概念,逐渐进人现代政治哲学家和教育理论家的视野,也是公共讨论的重要议题。在这些探讨中,儿童“利益”概念具有突出的重要性。在理论上,它并不像上述其他概念那样富有争议性,且更具包容性,构成了人们阐释和确证儿童权利、自由或福祉的基础,以及评判儿童需求或兴趣的尺度;在实践中,它也是处理各种与儿童有关的社会政策、制度或行动的标准,如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要求与儿童有关的一切行动,都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具体到教育领域,我们究竟该如何理解、尊重、保护或促进儿童的利益呢?这是值得审慎探讨的问题,也是本文的焦点。

一、何为儿童利益

在日常语言中,我们常常用“利益”一词表达想要或已经获得的某种“好处”,既可用在个体身上,也可用于组织或群体。在英语中,通常对应的是“interest”一词。“interest”兼有“心理的”和“规范的”两种用法:前者指称的是“兴趣”,意即人们倾向于或愿意持久地去做或留意某事;后者指称的才是“利益”,它“既可以在法律意义上指称一个人行动或活动的权利范围,也可以在更为一般意义上指称那些有价值的事物,而这些事物又在某个方面适合当事人(如对他有益);[2]。颇具兴味的是,在教育领域,人们长期以来所关注的主要是心理意义上的“兴趣”概念,而很少从规范意义上探讨“利益”问题。然而,就像康诺利(Connolly,W.E.)所说的,在这个传统作用逐渐削弱、个人化程度很高的社会中,“利益”概念显得尤为重要。它通常“是同权利、义务、责任、合理性等概念连在一起的,而这些概念又把现代的自我界定为公民。个人和公民是利益的主要承担者,说一个人有一种利益,实际上就为实现这种利益提供了足够的理由,所以对人们表示尊重的方式之一,就是认真地对待他们的利益,把他们的利益看作是值得支持的”[3]。因此,“利益”概念表达的不仅是个体或群体对何种事项之于自身最好或最佳的评价,而且关涉自我与他人的关系——主张某个事项是自己的利益,实际上,隐含着对他人尊重、支持甚至保障这项利益的要求。在这种意义上,利益概念不仅是个描述词,更多的是一个规范——评价词,包含的是对个体或群体而言“好”或“善”的东西。在这方面,利益不同于福祉(welfare,相对更具包容性,“通常,基于对一个人福祉的关心所给予的东西就是他的利益。然而,利益并不限于与一个人福祉有关的东西,而是意味着一个人实际、应该或打算关心的一切”[4]

作为规范——评价词,利益概念又暗含着与人们的需要、愿望或欲求的密切关联,因而在宽泛意义上它也被界定为人们可欲的对象或客体。事实上,并非所有的个体利益都具有突出的社会或道德重要性,以至于社会或他人必须予以承认、尊重和保护。在社会或道德意义上,关键的问题不是个体或群体是否拥有自己的利益或希望获得某种利益,而在于他们应该拥有何种利益,以及哪些利益应该得到社会或他人的尊重和保护。对于未成熟的或发展中的儿童来说,他们的利益尤其不能简单地通过主体的欲求来加以确证。现实中总有孩子不想上学,不愿完成作业,更喜欢不受约束的玩乐游戏,更感兴趣的是学校科目以外的内容。如果听任孩子在学习上的兴趣或自由,就可能遭遇与“自由学校”运动一样的困境:这种学习的自由会导致孩子不去学习,造成他们的愚昧无知,从而限制他们在未来生活中的自由和幸福。[5]这就意味着,在儿童感兴趣的东西与符合儿童利益的东西之间存在着不一致的地方。[6]在处理这一教育困境时,一种道德上可辩护的立场也许是儿童利益优先,因为教育并不必然要求尊重每个儿童的每个兴趣,却必须考虑自身在多大程度上尊重、保护和促进了每个儿童的利益。甚至在很多时候,教育的成功就在于引导儿童对那些他们起初并不感兴趣、但符合他们自身利益的东西产生兴趣,对那些他们很感兴趣、但违背他们自身利益的东西失去兴趣。他们很感兴趣、但违背他们自身利益的东西失去兴趣。

那么,儿童究竟应该拥有哪些值得社会或他人尊重和保护的利益?综合布里格豪斯(Brighouse,H.)等人的观点,这些利益主要涵盖了以下三个层面。那么,儿童究竟应该拥有哪些值得社会或他人尊重和保护的利益?综合布里格豪斯(Brighouse,H.)等人的观点,这些利益主要涵盖了以下三个层面。

首先,儿童具有与成人相同的、满足作为人的基本需求的某些利益,包括维持个体生存和社会生活所必需的食物和居所、关爱和友谊、与人交往和融入社群,等等。显然,这部分利益是人所共有的,而非儿童作为特殊利益主体所特有或独有的。由于涉及儿童作为人的生命维系、生存境遇乃至生活尊严,这些利益不仅构成了儿童利益的基础内容,也是儿童维持和实现其独特或独有利益的必要条件。

其次,儿童具有与成人不同的主体利益(agency interests)。儿童是对他人(主要是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教师等)有深切依赖的主体——他们在身心方面的需求在很大程度上不能自我满足,也不能为了满足这些需求与社会中存在的各种阻碍力量进行协商对话。正因为如此,他们作为主体的利益易于受到他人决策的影响或威胁。但是,与其他依赖性的或脆弱的群体(如耄耋老人、严重智障者)不同,儿童仍然具有广泛的可塑性和内在的潜能,可以发展那些满足自身需求和实现自身自主的能力。就像杜威所指出的那样,儿童的未成熟状态具有向上生长的力量,其所内含的依赖性和可塑性具有积极的、建构的方面。[7]相对而言,这种主体利益构成了儿童利益的核心内容。

再次,儿童还具有成人所不具有的独特利益。在现代社会中,人们越来越多地意识到,儿童不只是要长大成人的,童年不只是成年的准备。[8]即便是那些存在先天缺陷或障碍的儿童无法发展为正常的成人,也不意味着他们在当下没有自身的利益。“在童年的时候获得的某些好处,是成年之后无法获得的,它们的价值也不能归结为它们在成人过程中的作用。儿童具有一种独特的发自内心喜悦的能力;童年是人生的一个阶段,可以享受无忧无虑和无拘无束的快乐,而不必顾及或担心后果。”[9]对于儿童来说,与同伴嬉戏玩耍、在试误中成长、获得家庭抚育等,在很大程度上都属于此类利益。

二、为儿童权利辩护

辨析儿童利益概念,并不只是认识或观念意义上的,而且具有重要的社会政治或教育意义。在现代社会中,很多与儿童有关的司法实践、公共政策和改革行动(譬如各种涉童的离婚判决、“在家上学”、“新高考”等)不得不诉诸增进儿童当下或长远的利益,为自身的正当性进行辩护。不仅如此,儿童利益还是人们审视和评估儿童权利的重要基础。就像奥尼尔所说的,讨论儿童权利未必是保护儿童利益的最佳途径,但厘清儿童利益却可以为儿童权利提供有效的辩护。[10]

意志理论(Will theory)认为,权利的本质在于选择。当我们说一个人拥有某项权利,就意味着在道德或法律上承认,“个体在特定关系和事项上的选择具有相对于他人意志的优先性”[11]。这种辩护可能适合成人作为主体的社会生活或法律领域,却不足以为儿童权利提供充分的辩护。这主要是因为儿童在身心两方面都是未成熟或未完成的,这一特征构成了对他们意愿或行动的内在限制,从而使他们处于不完全自主的状况,往往不被看作享有充分自由或具备自主能力的个体。根据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和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每个儿童都拥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基本权利。除了儿童的参与权(这项权利实际上仍是受限的),其他几项权利都很难诉诸儿童的自由选择来进行辩护,比如,儿童拥有获得父母抚育或接受正规教育的权利,并不是因为他们可以在抚育或教育事项上进行选择。事实上,他们自身并不能选择放弃或让渡获得父母抚育或接受正规教育的权利。

比较而言,利益理论(Interest theory)可以克服意志理论面临的这种挑战。这种理论主张,拥有某项权利即拥有自己的利益,这种利益是通过对其他人的行为或活动的规范性约束来加以保护的。麦考密克认为,把某项权利赋予某类人,似乎隐含着两个基本前提:“第一,对于这类人(这里是儿童)来说,存在某种特定的作为或不作为(这里涉及的是照料、养育与关爱方面的作为与不作为);对于其中的每个成员来说,这种作为或不作为会满足、保护和促进每个个体的需要、利益或欲求。第二,对这些需求、利益或欲求的满足是如此重要,以至于对任何个体此类需求、利益或欲求的否定,都是错误的,不管这种否定有何种内在的好处”[12]。根据这种观点,儿童之所以在获得照料、养育或在关爱方面拥有权利,与他们是否有能力进行自由选择无关,而是因为这些照料、养育或关爱是儿童的利益所在,它们对于儿童的生存和发展来说具有突出的重要性。在很多国家,一旦发现父母无力或疏于对子女的照料、养育或关爱,就会运用法律或社会的手段,剥夺父母对子女的监护权,或寻找其他社会救济的方案,从而保护孩子的这些利益。也许正是因为权利与利益的这种“纠葛”,人们有时索性将二者并在一起,合称“权益”。

诉诸儿童利益概念,我们确实可以为儿童权利提供更为合宜的辩护。当我们说儿童在某个事项上拥有权利,实际上是在说这些事项是他们的重要利益,而且要求国家、社会或他人对他们的利益予以认可、尊重和保护。循此逻辑,我们甚至可以通过划定儿童利益的范围来确认儿童的权利。比如,对应前述三个层面的儿童利益,儿童拥有与成人一样的维持个体生存和参与社会生活的基本权利,享有发展自身潜能或能力的权利,也拥有游戏玩耍、自由想象、同伴交往和友爱之类的权利。[13]接受教育尤其是基本的或义务的教育,常被视作儿童不可剥夺的一项权利,正是因为它内在地关涉到每个儿童的整体利益:教育直接指向儿童潜能或能力的发展,既关涉到他们独特的主体利益,也与他们的个体生存和社会参与相关联,从而构成了儿童的基本利益或福祉。而且,这项权利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儿童所特有的,事关他们“长大成人”,深切影响到他们在未来生活中的机会和成就。尽管某些成人也需要接受基本的教育,但这并非所有成人的共同需求,因为这种需求在他们还处在儿童的阶段就已经得到了满足。

三、作为教育权威的基础

承认儿童在教育方面的利益,并不意味着儿童可以自主支配或实现这种利益。克里滕登(Crittenden,B.)认为,“儿童没有自行决定其是否应受教育的道德权利,甚至不能自行决定其受教育的条件。自决的道德价值前提是人们至少处于能够作出明智的、负责任的决定的地位。无论如何,在儿童对教育实践所涉及的内容缺乏足够了解的情况下谈论其行使选择权的问题将是毫无意义的”[14]。既然如此,那么谁有权决定他们在教育方面的利益及其实现呢?这个问题直接关涉到施加于儿童的教育权威及其正当性。

通常,我们会认为,父母在子女的教育方面天然地拥有直接的权威——他们有权决定让自己的子女接受何种教育。就像密尔(Mill,J.S.)所说,“人们在思想上几乎认定了谁的子女就实实在在是(而非从譬喻的意思说来是)谁的一部分,一见法律稍稍干涉到家长对于子女的不容外人过问的绝对控制,就表现出特别的关切和不安,甚至比当他们自己的行动受到干涉时还要厉害”[15]。对于父母在子女教育上的这种权威,实际上还有不同层面的理由:相对于孩子,父母作为成年人往往具有更为广泛的社会经验和更为充分的教育认知,可以为子女做出更为合理的教育选择;相对其他主体,父母对子女的抚育,使其更了解孩子的心理倾向和行为习惯,更清楚孩子的成长需要和个性特征;相对于国家,父母对子女教育的支配本身就是家庭自主的一部分。[16]但是,所有这些理由似乎都要回到更为基础的层面——儿童自身的利益——才能经得起正当性的辩护。换句话说,父母之所以可以支配子女的教育,乃是因为他们相对于国家或其他人(包括他们的子女本人)更为了解、也更为关切和维护子女的利益。一旦父母为子女的教育选择伤害到他们的利益,那么父母的这种权威就很难得到辩护或维持。

事实上,很多父母也是基于儿童利益的众场,为自己教育子女的方式进行辩护的。在这里,儿童利益即便不是唯一标准,也是首要标准。绝大多数孩子都生活在特定的家庭之中,父母不可避免地会干预孩子的生活,将自己特定的价值观和生活方式传递给孩子,但是这种干预或传递并不是任意的或不受限制的,相反,它们不得违背社会的基本价值观,不应阻碍孩子基本需求的满足,而且需要鼓励和引导孩子独众思考和行动,使他们最终能自主地选择自己的生活方式。[17]对父母权威的这种限制,恰恰是源于对儿童基本利益和主体利益的尊重和考量。

儿童不仅是家庭的,也是国家的;不只是父母,国家在儿童教育方面也有自己的利益和相应的权威。一方面,国家希望儿童“长大成人”,成为能自食其力、与人共处、融人社群的个体;另一方面,国家也要求儿童成为合格的公民。在前一方面,国家与父母是基本一致的,但在后一方面,二者却可能出现冲突。典型的是美国的尤德案(Wisconsin v.Yoder)。1968年,三个阿米什人拒绝让自己14岁和15岁的子女上高中,而遭到威斯康辛州政府的逮捕,因为该州法律规定每个孩子都必须接受义务教育至16岁。[18]阿米什人诉诸所在社群的维系和宗教自由,坚持让自己的子女不接受完义务教育而回归所在的社群,而州政府认为每个公民都应该完成最基本的义务教育。我们可能认为,阿米什父母的做法限制了孩子自主选择价值观和生活方式的可能性;但阿米什人认为,他们并没有完全将这些孩子限制在所在的社群中,而且,这些孩子在18岁左右可以自行决定去留。从国家的众场来看,让孩子接受公共教育的目的,不只是为了获得适应社会生活和实现个人发展所必需的知识和技能,而且有助于他们接触到来自不同社群的孩子及其价值观和生活方式,让他们在共同生活中学会相互尊重和理解、积极对话和互动。我们施之于孩子的教育,都不能仅仅服务于他们的“个体成人”,让他们生活在特定的家庭或社群中,而且要求他们成为国家这个政治共同体的合格公民。

面对国家与父母在儿童教育问题上的这种冲突,一种合宜的众场仍然是诉诸儿童的利益进行审慎的权衡和处理。如果我们要公平对待儿童的教育利益、充分认可儿童的独众人格,那么在处理上述冲突及其他与儿童教育相关的问题时,人们就应该优先考虑儿童的权利和福祉。“在儿童养育问题上,除非他们已经对其中涉及的儿童权利及其要求进行了确认,否则他们就不应该讨论任何其他人的利益和权利。如果儿童的利益与其他人的利益相冲突,他们应该客观明确地考量谁的利益更重要,从而对儿童的利益给予应有的尊重。”[19]无论国家、父母还是其他人(如教师),在选择和确定与儿童有关的教育事项时,都需要认真对待儿童的基本利益或权利,都应引导儿童思考和追求客观上有价值的生活,促使他们成为真正自主的人,成为合格的社会公民。[20]这并不是说国家和父母在儿童教育方面不能拥有自身的利益,而是他们应该在优先考虑儿童利益的基础上,寻求自身利益与儿童利益的平衡。

四、教育作为儿童利益

无论从个体成人还是从公共生活的意义上,教育都构成了儿童利益的重要方面。尤其是学校教育,不仅是儿童融人社会、实现自身利益、追究美好生活的重要途径,也是他们美好生活的组成部分。但是,这里仍然有必要进一步厘清教育在儿童实际或可能拥有的各种利益中的地位,进而明确国家和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在保障这种利益方面的责任。

随着现代社会的进步和儿童道德地位的提升,儿童开始拥有越来越广泛的利益,但是并非所有这些利益在社会或道德上都具有同等的重要性,都需要国家、父母或其他人予以尊重和保障。夏皮罗区分了两种利益:一种是基本利益(basic interests,包括安全、营养、健康、教育等,这些利益是每个儿童“长大成人”所必需的,也是他们在未来社会中进行良好互动的最低条件;另一种是最佳或最大利益(best interests,这种利益关涉儿童的潜能的充分发展。[21]芬伯格(Feinberg,J.)也有类似区分:一种是福祉利益(welfare interests),即维持个体生存所必需的东西(如食物和教育);另一种是潜在利益(ulterior interests),即满足个体追求更高生活需求的东西(如艺术创作、从事研究、运动闲暇等)[22]。这两个区分直接表明,基本利益相对于最大利益、福祉利益相对于潜在利益具有更为突出的社会或道德重要性,是所有儿童生存和发展不可或缺的;而且,前者的满足程度直接关涉后者的实现程度。很难想象,一个孩子在食不果腹或恐惧不安的情况下可以实现自身潜能的充分发展。

根据这里的区分,教育直接构成了每个儿童的基本利益或福祉利益。严格来说,这里的教育应是面向每个儿童的基本教育(主要是义务教育)——这种教育指向他们的“长大成人”,促进他们成为合格公民。即便如此,我们究竟应该对这种基本教育满足或保障到何种程度,仍然是存在争议的。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往往与人们对教育目的或美好生活的设定有关。比如,从培养民主社会公民的角度来看,不管这些学生原有的背景、性向甚至基础如何,所有学生在义务教育阶段结束时都需要达到相应的“基准”,即“所有的孩子都应当学习足够的知识,以使自己不仅能够过一种最低限度的体面的生活,而且能够有效地参与民主决策过程”[23]。又如,我国的教育目的是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新时代这一目的强调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引领,开展理想信念教育、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教育、道德教育、社会责任教育、法治教育等,同时要求在培养学生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的过程中,强化学生认知能力、合作能力、创新能力和职业能力等方面的发展。[24]这些要求是面向(但不限于)所有孩子的,其本身就是人们追求和创造美好生活所必需的,因而也构成了新时代教育的“基准”。

承认和尊重儿童的这一基本利益,是国家、父母及其他相关社会主体的共同责任。但是,保障这一基本利益的主体应该是国家(更准确地说是政府),这样既可以确保每个儿童获得实现个人自主、适应社会生活、成为合格公民所必需的知识和能力,也可以避免因家长缺少必要的资源而伤害到儿童的基本利益。[25]相对而言,最大利益或潜在利益主要属于个人化的目标,因儿童个体的潜能差异、需求层次、人格特征乃至人们对美好生活的多样化理解而呈现出显著的不同。就像夏皮罗所说的那样,“由于我们并不能确定是否存在某种最佳的人的实现方式,而将国家的权威明确限定在确定儿童的基本利益上,这并不要求政府裁决什么是所有孩子潜能的充分发展所必需的”[26]。在这个日趋多元和开放的社会中,国家很难划定和确保儿童的最大利益或潜在利益——除非国家不考虑其他社会善物的提供,而将全部资源投在儿童的教育上,否则就难以促进他们的充分发展、满足他们的更高需求。确定和支配儿童这部分利益的权威和责任,应该留给父母,这样既能反映父母对促进孩子充分发展、实现他们最大利益的天然关切,也有助于维持家庭的基本自主、增进社会生活的多样性和丰富性。正是为了孩子最大利益的考虑,很多父母不满足于国家提供给孩子的基本教育,而选择为孩子创造更为自由而广泛的教育机会。当然,这并不是否认国家在促进儿童最大利益方面的责任。实际上,义务教育阶段的很多学校为了满足孩子的多样化需求、促进他们的充分发展,也开设了丰富多样的选择性课程,但值得注意的是,它们的首要目标仍然是确保每个孩子都有平等的机会接受基本的教育并达到相应的“基准”,仍然是保障他们在教育方面的基本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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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教育体制机制改革的意见》[EB/OL].http://www.gov.cn/xinwen/2017-09/24/content 5227267.htm.

Children's Interest and Its Education Implications

Cheng Liang

Abstract: The children are independent and unique agents, whose interest is a critical issue in modern education theory. It is also the basis for standards of social policies, institutions and actions related to children. It implies not merely what is desirable for each child and all children, but what ought to be recognized, respected and projected for children by the society and others. Children have the basic interests in line with adults, the agency interests can be employed to justify children’s rights and legitimatize educational authority over children. As to children’s interests in education, the country and the parents should be responsible for children’s basic interests and best interests.

Key words: children’s interest; children’s rights; educational authority

责任编辑:廖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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