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家庭教育作为推进教育现代化过程中不可或缺的实践活动,其地位和作用愈加受到国家和社会的广泛关注。制定家庭教育法是促进家庭教育和谐稳定发展的必然选择。家庭教育权作为父母天然具有的教育权,其自然性、基础性、复合性、选择性、边界性的法律属性决定了家庭教育立法必须以确认父母的家庭教育权为逻辑起点。家庭教育立法应秉持实现儿童权益最大化的宗旨,将维护儿童生存权、发展权和自由权作为家庭教育立法的首要方向、核心精神和价值基准。当然,家庭教育法所涉及的内容比较广泛、包罗万象,但家庭教育立法中厘清家庭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建构家庭教育权有效行使的制度保障体系、明晰家庭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基本职责应是其核心内容,意图达致保障儿童健康成长和家庭教育权有效行使的根本目的。
关键词:家庭教育;家庭教育立法;家庭教育权;儿童权益;法律关系主体
人的成长发展是包含家庭教育、学校教育及社会教育在内的系统工程,家庭教育在其中起着不可忽视的支柱作用。在2018年全国教育大会上,习近平总书记发表重要讲话,指出“家庭是人生的第一所学校,家长是孩子的第一任老师”,肯定了家庭教育在人生中的奠基作用,指明了新时代开展家庭教育工作的新方向。[1]但在家庭教育实施过程中,既无保障其重要地位的健全法律体系,又无支持其发展的系统政策体系,严重影响了家庭教育的实际效果和社会发展态势,急需通过立法予以解决和回应。当前,我国家庭教育立法的理论研究仍显薄弱。家庭教育立法中首要任务是要明确其逻辑起点和基本宗旨,在此基础上,探明家庭教育立法的核心内容,从而为家庭教育立法工作顺利推进提供坚实的学理支撑。
一、家庭教育立法的逻辑起点:家庭教育权的确认及其本质
现代法律体系体现出鲜明的权利本位特征,不管是何种法律都应以对权利的认可和保护为真谛。家庭教育立法调节的重点与难点应当包括家庭教育实施与家庭教育管理两个方面[2],分别涉及到家庭与学校、家庭与政府等主体。家庭教育立法中家庭教育的权利形态如何表达与行使应是重中之重。家庭教育立法的逻辑起点之所以为家庭教育权,是由其本质属性所决定的。
(一)家庭教育权具有天然性
父母与子女拥有基于孕育行为的相同血缘,父母对子女的教育权利由天然的血缘关系派生而来。这种“天然权利”首先意味着家庭教育权不可以由任何人剥夺。虽然在当代社会,家庭不得不将子女的教育权让渡于国家和学校。但父母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能也不会全部出让对子女的教育权利。其次,“天然的权利”还表明父母通常是对子女最为关心爱护的主体。父母与他人相比,更加了解子女的行为习惯和心理倾向,清楚其成长需要和发展欲望,拥有教育子女的重要基础。最后,父母权威的行使应出于尊重儿童和关爱儿童的基础之上。“天然的权利”并不表示子女就是父母的私有财产或家庭成员的附属品。滥用家庭教育权,忽视子女的正当需要,站在成人的角度一味支配甚至是控制其成长和发展,不仅突破了家庭伦理底线,而且违背了社会的基本道德原则。
(二)家庭教育权具有基础性
家庭教育权的基础性首先体现在家庭教育内容的奠基性。家庭教育的内容中父母对子女品德的培育最为关键,对个人来说,良好的道德修养是其修身立业的根本,对国家来说,人民群众道德水准的提高是社会长治久安的前提。其次体现在父母教养方式的潜移默化。家庭教育的本质是一种生活教育,父母的任何举动和言行都是子女学习模仿的“活教材”,不断影响着子女性格与才能的养成。最后体现在家庭教育影响之深远。家庭作为个体最初成长和学习的环境,父母的人格特点、互动方式、家庭的氛围都会对子女的情感表达、行为模式、依恋风格以及亲密关系留下不可磨灭的烙印。
(三)家庭教育权具有复合性
家庭教育权具有鲜明的权利与义务双重属性的特点,但这一特点在当前却未得到很好的彰显。一是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涉及对子女教育的规定偏重于父母的义务和责任,导致父母的教育权利缺乏法律宣示,处于只强调义务而基本无权利的状态。二是部分父母消极对待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2018年《家庭教育状况调查报告》显示,在调查样本中有近一半的学生认为父母参与自己的学习生活程度较低,还有少部分学生认为家长与自己处于零沟通的状态。糟糕的亲子沟通状况势必影响和谐家庭关系的建构,通过家庭教育立法对父母的不当教育行为进行惩处,能够督促父母正确看待教育子女的责任,积极承担教育义务。三是家庭教育权利主体意识缺失。由于父母自身能力有限,加之学校教育制度在现代教育体系的优越性和主导性,使得学校不断将教育活动延伸至家庭领域中,家庭教育被迫沦为学校教育的附属品,逐渐摒弃了自身独特的功能。家庭教育法通过对家庭教育权的肯定,唤醒父母的权利意识,使其重新掌握家庭教育的主导权。
(四)家庭教育权具有选择性
国家的产生和社会分工的细化,使父母必须将手中的家庭教育权转让给更有能力承担教育责任的国家。但在转让过程中始终遵循着一条基本原则:不能超越教育的私人自由——教育的私人性。[3]因此,为了实现子女教育利益的最大化,父母有根据自己的意愿,在合理范围内优先选择子女接受教育的内容、种类及形式的权利。但这种权利必须在国家规定的教育范围内行使,并且符合国家对儿童教育的基本要求。一方面,父母具有在公立学校之间选择的自由。涉及公立学校自由选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下简称《义务教育法》)规定就近入学原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父母选择公立学校的自由,但在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基础上,实现公立学校间的自由选择是我国教育努力的方向[4],同时,从法理角度来讲,就近入学对政府来讲是义务性规范,政府应该提供保障,而对父母则为任意性规范,即自愿选择就近入学。另一方面,父母具有在公立、私立学校方面选择的自由。家长有为其子女选择符合政府规定或者批准的私立学校的权利已经在实践中不证自明。家庭教育权的选择性体现了父母价值观和教育诉求,明确这一选择权利,既能够鼓励私立力量积极办学,又能推动公私立学校之间的合理竞争。
(五)家庭教育权具有边界性
父母权威的存在理由主要在于促进子女幸福,[5]父母对子女施加家庭教育影响的前提应是符合子女的最大利益。由21世纪教育研究院“中小学生自杀问题研究”课题组调查提供的数据显示,家庭矛盾成为中小学生自杀或自杀未遂的主要原因,而家庭矛盾的根源在于父母不断施加给子女的学业压力。[6]家庭教育权的边界性首先要求父母行使家庭教育权时不得损害儿童身心健康。其次,父母行使家庭教育权不得侵害儿童的发展权。儿童的未成熟状态具有向上生长的力量,其所内含的依赖性和可塑性具有积极的、建构的方面。[7]儿童巨大的发展潜力和广泛的可塑性决定了父母的任何行为都不能阻碍儿童发展。最后,父母不得将家庭教育权转移给他人。2018年,我国农村留守儿童为697万余人,其中96%的农村留守儿童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照顾,4%由其他亲戚朋友照顾。[8]在父母缺席的教育环境下,留守儿童的发展势必会受到重重阻碍。家庭教育立法应守护家庭教育权的边界,对父母不当的家庭教育行为给予处罚,使家庭教育承担起促进儿童健康成长的伟大使命。
二、家庭教育立法的基本宗旨:儿童权益最大化
儿童作为独立或独特主体的利益,是现代教育理论的重要议题,构成了处理各种与儿童有关的社会政策、制度或行动的标准。[9]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将“儿童最大利益”确立为保障儿童权益的通行国际规则,赋予条约法的效力。我国作为儿童权利公约的缔约国,家庭教育立法的基本精神应当与国际公约一致。家庭教育立法只有秉承实现儿童权益最大化的立法宗旨,才能激发父母对儿童权利观的新认识,实现家庭教育所特定的价值功能。
(一)儿童权益最大化:儿童健康成长的基础
我国家庭教育立法的受益主体主要是儿童,儿童权益在多大程度上能实现,直接关乎其能否健康成长,进而影响家庭教育法律的有效性。因此,家庭教育立法的基本宗旨应表述为实现儿童权益最大化,具体而言由以下几方面共同决定。一是儿童独特的社会地位。儿童作为未来社会的主人,他们的发展是社会进步的先决条件,理应被赋予与成人平等的地位和尊严。儿童权益最大化的立法宗旨将儿童视为具有能动性的权利主体,从儿童的视角而非成人的视角分析、处理涉及其权益的相关事项,肯定儿童的社会地位。二是儿童权益的独特性。由于儿童没有独立判断的能力且社会经验较为欠缺,在成人为主导的世界中,无论是在智力、体力还是机会获得等方面都处于不利地位,其权益实现的程度依赖于成人世界对儿童的认识水平。三是儿童权益保护仍存在现实困境。目前我国关于儿童权益保障的法律条文中大多是原则性表述,在国家对儿童的保护义务、对其家庭协助义务方面的相关规定还十分欠缺,社会整体也缺乏保护儿童的意识。在现实中除对造成儿童重大伤害的行为会做出实质性处罚外,家庭中其他危害儿童权利的行为均没有相应措施。儿童权益实现的依赖性和易受侵害性,要求国家必须从法律高度规定义务责任主体,避免儿童权益受到多方侵害。
(二)保障儿童生存权是家庭教育立法的首要方向
儿童的生存权有两个层面,一是人的生存应具备的基本权利包括基本的生命安全和生活保障,二是较高层面的生存权,指儿童活得快乐而有尊严。[10]儿童生存权首先体现在儿童拥有生命权。儿童因其天生的脆弱性不能成为生存的自救者,父母是保护其生命的第一责任主体。但现实是,父母虐待儿童的行为屡见不鲜且极具隐蔽性,多数虐待儿童的事件得不到有效处理,保障儿童生命权的有效制度付之阙如。其次,儿童的生存权还体现在其拥有高标准的健康权。中国儿童青少年健康状况社会深度调查报告显示,在6万多名调查样本中,近84%的家长不知如何关心儿童青少年身心变化,近77%的家长不做或不知道在专业医院做身心健康体检。[11]儿童的发育行为具有动态、因人而异的复杂特点,但绝大部分家长不知关注儿童的健康状况,急需国家将推广儿童卫生保健、传播儿童健康科学知识等指导服务纳入家庭教育立法的内容之中。最后,儿童的生存权还体现在其具有人格尊严权。儿童心理脆弱,承受能力差,肆意踩踏儿童的人格尊严会使其长期处于悲伤、自卑和痛苦的精神世界中,进而对外部世界产生质疑和不安全感。
(三)促进儿童发展权是家庭教育立法的核心精神
《儿童权利公约》明确指出:“每个儿童均有权享受足以促进其生理、心理、精神、道德和社会发展的生活水平”,并且要求缔约国应“最充分地发展儿童的个性、才智和身体能力”。[12]儿童发展权的实质是一个包括受教育权、娱乐权、信息权等在内的多元化的统一整体。首先,受教育权要求通过家庭教育、学校教育和社会教育三者共同培养儿童的学习能力以促进其发展。我国保障儿童接受教育权利的法律和配套制度都比较完善,如《义务教育法》、正在加快推进的《学前教育法》等,但家庭教育立法仍比较匮乏,儿童的家庭受教育权长期处于被忽视的状态。其次,儿童还具有娱乐休闲的权利。儿童自由参加游戏以及娱乐、休闲、艺术等活动的过程,不仅是儿童文化的充分享受与体验,更是儿童文化的表达和自主的创造。[13]但相比于生存权、健康权等权利来说,儿童娱乐休闲的权利更易被人们所忽略。最后,儿童还具有获得信息的权利。每个年龄阶段的儿童都有自己的信息需要,但很多家长在为儿童提供某些信息时并不积极,甚至会千方百计阻扰和干涉。事实上,家长的任务应是了解儿童需要并为孩子提供有益身心发展的信息,家长不能封锁相关知识,否则就是间接剥夺了孩子获得了解自己信息的权利。
(四)维护儿童自由权是家庭教育立法的价值基准
儿童自由权利的组成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自主权。自主权强调儿童在关涉自身利益的日常事务中可以根据自身的成熟水平合理选择目标和愿望。父母应该为儿童的参与创造机会,使其体验自我的存在价值,而不是任何事都越俎代庖,亲历亲为。二是隐私权。隐私权要求任何人都不能介入和干预儿童的私人空间,其实质是一种消极的自由权利。儿童拥有不宜公开的隐私,正是其成长成熟、自我意识觉醒的重要表现,但不少父母却出于担心,力求达到对孩子的全知状态,从而引发家庭矛盾。三是参与权。儿童自出生开始便有参与家庭和社会生活的管理与决策的权利,父母应根据儿童不同阶段的发展特点,适当增加儿童参与的范围,使儿童能够在参与过程中养成独立判断的能力和完整的人格。
三、家庭教育立法的核心内容
家庭教育的公共性转向使家庭教育领域中的关系涉及到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散落在各部法律中调节家庭教育关系的内容,难以回应家庭教育发展的新趋势和新要求。以调节家庭教育关系为主的法律调节机制呼之欲出,这种新的法律调节机制需要通过专门的法律内容予以体现。
(一)明确家庭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
家庭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包括父母、儿童、政府、社会以及学校,理顺家庭教育主体各自所拥有的权利,对提高父母的权利意识、维护儿童的基本权益、调动社会和学校的积极性具有重大意义。一是保障家庭的教育权利,提高父母权利意识。第一,教育内容选择权。父母教育子女时可以选择以何种方式对子女进行何种品德教育、伦理教育和社会教育等。但家庭教育的内容必须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及子女的发展利益,同时还要注重内容的循序渐进及系统性。第二,适当管教权。未成年人的人生观、世界观及价值观尚未成型,极易受外界的影响,当子女有不良行为时,父母有通过适当的惩戒进行批评和制止的权利,以帮助其扭转错误的价值观。第三,学校教育参与权。目前,父母在学校教育中处于一定程度的无权利状态,父母在学校教育的参与权利应包括父母有权了解学校决策和教育事项、对学校教育工作进行合理评议和监督、对学校教育规划等提出建议等。
二是维护儿童基本权益,促进儿童健康发展。家庭教育立法通过明确儿童享有的基本权益,能使儿童本人及家庭成员,正视儿童权利的存在和界限。第一是健康成长权。儿童作为极具依赖性的个体,有要求不与双亲分离并能在完整的家庭中成长的权利,这是儿童实现自身权益的基础。在此基础上,儿童还具有在合理范围内要求父母不断调适教养方式、保证家庭的完整性、积极维持家庭基本功能的权利。第二,受父母教育权。受父母教育权为儿童进一步发展提供内在动力,父母应在对儿童充满温情和关爱的基础上,不断关注其成长状态,运用民主的教育方式鼓励、引导儿童有所成就。第三,自由选择权。在家庭教育中,父母只有尊重儿童在思想、表达、行动、想象等方面自由尝试和选择的权利,才能保证儿童发展的空间,提高其自我决断的能力。
三是确认政府主导权利,推展家庭教育事务。第一,参与制定家庭教育政策的权利。政府将实践探索与政策设计相结合,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充分听取各方诉求。坚持“程序优于实体”的信条,严格把控制定政策的流程,以确保能够出台灵活高效、符合公众利益的家庭教育政策。第二,拟定家庭教育工作计划的权利。家庭教育工作计划是各部门及机构有效落实政策的重要行动依据,政府具有统筹各类专业资源的优势,能够提高工作计划的科学性。政府在制定工作计划时,要着眼于目标与现实的适切性,注重工作内容的饱满性,提高计划之间的衔接性。第三,对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机构的许可权与监督权。政府应从供给端口发力整治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市场,为符合资质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机构颁布执照和许可证,并对其运营及效果进行监督和评价。
四是明确学校合作权利,提升家庭教育专业性。国际21世纪教育委员会在向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提交的报告中强调:“家长与教师之间必须进行真正的对话,儿童的协调发展要求学校教育和家庭教育互相补充。”[14]第一,学校具有提供家庭教育指导的权利。家庭教育立法应将各级学校定位为推广发展家庭教育的重要机构之一,学校有权要求父母配合其相关工作。第二,学校有开设家庭教育课程的权利。家庭教育课程具有承上启下的重要作用,它既是国家相关政策、政府工作计划在特定区域条件下的具体化,同时也是教师开展家庭教育指导的重要依据。学校应综合分析校内和校外的情境,组建家庭教育课程的开发队伍进行课程编制,并统筹安排课程内容与上课时间。
(二)建立家庭教育权有效行使的制度保障体系
通常来讲,家庭教育法律的规定言简意赅,较为抽象和笼统,只有建立一系列制度保障措施予以辅助落实,家庭教育法才能真正发挥其保障家庭教育权行使的重要功能。一是建立家庭教育工作的经费保障制度。首先,设置家庭教育专项经费。日本2016年度家庭教育财政性预算总额不少于160亿日元,充足的经费使家庭教育援助事业得以顺利进行。[15]在当前我国教育经费投入整体不足的情况下,应注重投入经费的使用效益,不断调整使用结构,实现家庭教育经费投入的目标化管理。其次,拓宽经费来源渠道。政府应有序、合理地吸纳社会资金进入,准许企业、民间团体、社会教育机构等赞助或捐赠家庭教育事业。最后,全程监管经费使用情况。一方面,将家庭教育专项资金使用效益作为各级政府政绩考核的重要指标之一。另一方面,及时公开家庭教育经费支出明细,完善社会问责制度,对挪用、滥用家庭教育专项经费的人员和部门进行惩处。
二是构建家庭教育工作人员认证机制。高质保量的人才队伍是家庭教育工作快速有效发展的“软件保障”。首先,设定准入资格。2006年,美国家庭关系委员会(National Council on Family Relations)首次对家庭教育指导师提出了全国性统一的申请资格条件[16],有效提高了家庭教育工作的质量。家庭教育从业人员的门槛应当具有大学学历,其学位与家庭教育或儿童教育有关,或具有一定年限的家庭教育实践经验。其次,严格考核内容。细化家庭教育工作人员准入考试内容,在考核内容中加入实践操作技能、人格及品德测试等。最后,注重长期培训。除了建立从业人员档案,定时对其进行资格审查,及时剔除素质不达标的人员外,还要通过专家讲座、研修培训、在线学习等灵活多样的形式为在职人员提供不同层次的培训,满足其专业成长的需求。
三是建立家庭教育关爱与激励机制。第一,救济保障困境家庭。各级政府需要摸底排查困境家庭的基本情况,建立困境家庭及困境儿童的登记制度,逐步将其纳入全国留守儿童和困境儿童信息管理系统。各个工作部门要以建档信息为靶向,开展家庭教育的定向帮扶,从而提高家庭教育指导的精准程度。第二,规避家庭教育风险。我国台湾地区形成了针对大众传媒越位问题的“喜阅家庭推动方案”、教育帮扶的“夜光天使点灯专案”、“建构最需要关怀的家庭辅导网络”等计划,实现了家庭教育的弹性化。[17]家庭教育立法应根据社会发展浮现的家庭教育问题,出台具有针对性的家庭教育计划。第三,宣传表彰优秀家庭。将评比和表彰文明家庭和模范家庭纳入法律条文之中,能使家庭成为传播社会主义新风尚的重要通道,这不仅有利于从法律政策层面肯定具有中国特色的家庭教育思想,还有利于诠释新文明、新风尚,坚定社会主义文化自信。
(三)明晰家庭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基本职责
厘清家庭教育法律关系主体间的权责边界,为家庭教育工作的开展采取“清单式”的责任管理方式,能够有效避免敷衍塞责、权责不匹配等问题。
一是政府的主导责任。首先,政府应是家庭教育工作开展的主导者。教育行政部门具有推展家庭教育工作的丰富资源和能力。为保障家庭教育事业推进的有效性,要将教育行政部门确定为家庭教育主管机关,以提升家庭教育工作的有效性。其次,政府还应是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的提供者。各级政府要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必要时向市场购买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秉持公平透明的原则向社会公开招标,选择最优的服务提供者。最后,政府还是家庭教育实施情况的监管者与评估者。挪威建立专门机构即行为问题与创新实践研究中心来负责亲职教育项目评估和从业人员培训[18],有效提高了项目的质量。我国可以借鉴挪威经验,委托专业的第三方机构对家庭教育工作的开展进行监测和评估,以确保各部门能够高质量地完成各项规定指标。
二是家庭的主体责任。我国台湾地区通过普及“学习型家庭”理念,致力于形成亲子共学,终身学习的良好氛围,为家庭教育工作的推展减少阻力。[19]家长通过自觉学习或接受指导不断提高自身家庭教育水平,这是台湾地区家庭教育发展态势良好的重要原因之一。父亲和母亲在子女成长过程中都有着独特作用和影响力,双方都应该具有成长型思维,自觉学习家庭教育的理论知识,承担家庭教育中属于自己的独特责任。除此之外,家庭教育的独特优势是品德教育及为儿童学习知识技能提供经验背景,父母在选择教育内容时要抱有审慎的态度,不能过分注重知识技能的学习,将家庭变为学校的“第二课堂”。
三是学校的指导责任。家校合作共育能够引领家庭,提高父母的教育水平,形成融洽的人际关系和良好的家庭风气,促进新型家庭、家教和家风建设。[20]首先,加强指导服务制度建设。教育部颁布的《关于加强家庭教育工作的指导意见》中要求中小学幼儿园将学校安排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计入工作量。[21]学校要在国家政策规定的框架下,将指导服务工作纳入学校发展规划中,通过培训提升教师进行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的业务水平。其次,拓宽指导服务渠道。除例行的家长会议外,学校还应丰富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的形式,拓宽家庭教育活动载体。如举办娱乐性强的家长联谊会;利用学校的图书馆、体育馆、校史馆等活动场所,组织开展亲子活动;邀请家庭教育专家进学校举办讲座等。再次,丰富指导服务内容。学校应对不同年龄阶段的学生家长开展具有针对性的育人知识普及活动,将集体指导和个别家访相结合,对家长教育子女过程中易发生的教育问题形成专题式的处理办法。
四是社会的支持与协同责任。儿童是家庭教育的主体,也是未来社会的主要成员,从这个意义上讲,家庭教育涉及“为国育才”,社会应助力家庭教育工作的实施,承担起协同育人的重要使命。第一,构建家庭教育的社区支持体系。社区作为最接近基层的组织,应将家庭教育的指导作为社区工作与服务的一项基本内容,为工作开展提供物力资源保障及人力资源保障。第二,加强高校的专业支撑。高校不仅要完善家庭教育学科建设,提高人才培养质量,为家庭教育工作队伍提供高质量的后备军。还要重视家庭教育领域的理论研究,为家庭教育工作走向专业化提供科学指引。第三,加强舆论媒介的宣传作用。舆论媒体可以凭借突破时空的优势,在无形中塑造家长家庭教育观念。微博、微信及短视频等平台具有娱乐性强、互动性高的特点,可以综合运用文字、图片、视频等方式发布家庭教育相关信息资源,以方便家长及时获取,提高社会大众对其关注度和认可度。
总之对于家庭教育立法,国家必须将实现儿童最大权益、保障家庭教育权作为自上而下开展立法工作的统一思路,以确保能够快速整合家庭教育立法资源。同时,明确政府、家庭、学校及社会的权利和职责,建构具有保障家庭教育权功能的制度体系,为国家大刀阔斧地进行家庭教育立法提供多层次、全方位的支持,不断健全家庭教育法律体系,从而为培育积极健康的家庭主流价值观念、形成注重家庭教育、保障儿童权益等奠定良好的法治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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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mily Education Legislation:Logical Starting Point、Basic Purpose and Core Content
Zhan yong Wang Shuqin
Abstract: Family education, as one of the indispensable pillars of education in the process of promoting education modernization, has attracted more and more attention from the state and society. Enacting family education law is an inevitable choice to promote the harmonious and stable development of family education. The right of family education as a natural right of parents, its natural, basic, compound, selective and boundary legal attributes determine that family education legislation must start with the confirmation of parents’ right to family education. Family education legislation should uphold the purpose of maximizing children’s rights and interests, and safeguarding children’s right to subsistence, development and freedom as the primary direction, core spirit and value benchmark of family education legislation. Of course, the content of the family education law is extensive and comprehensive, but the basic duties of family education legislation to clarify the rights of the subject of legal relationship in family education, to construct an institutional guarantee system for the effective exercise of the family education right, and to clarify the basic responsibilities of the subject of legal relationship in family education should be its core content, so as to achieve the fundamental purpose of ensuring the healthy growth of children and the effective exercise of the right of family education.
Key words: family education; family education legislation; the right to family education;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children; subject of legal relationship
初审:伍艳丽
复审:孙振东
终审:蒋立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