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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教育立法应是一部教育法

作者:余雅风,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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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华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6年第2期


摘 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简称《家庭教育促进法》)的颁布,标志着家庭教育从传统“家事”领域正式步入“国事”范畴,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从现行法律的调整主体与机制看,《家庭教育促进法》属于社会法部门。然而,社会法的立法定位使该法面临极大的实施困境:立法设计的“繁荣”与实践需求间存在偏差,诸多责任主体缺乏必要的专业支撑与履职能力;立法未明确专责主管部门,家庭教育事业推进中的资源投入和执行力量欠缺;立法停留于家庭教育的概念与原则,法律责任落实缺乏实质性保障。家庭教育因其自身特性而衍生出制度层面的特殊诉求:家庭教育及其指导具有高度专业性和复杂性,立法应着重对具备专业性与实施能力的主体及其行为作出明确规定;鉴于家长实施家庭教育“客观不能”的社会现实与便利性需求,立法应充分考量学校主体在家庭教育事业推进中的重要作用;基于家庭教育的自主性,立法应平衡父母的亲权与国家亲权;基于家庭教育的内部性,立法应加强对义务教育在家教育的质量监管。家庭教育立法应回归其教育法律属性,以回应当前法实施的困境:明确教育行政部门为家庭教育的单独主管机构,妇联作为协调实施的辅助单位;确立学校在家庭教育支持体系中的关键主体地位,协助家长切实提升家庭教育能力;健全家庭教育服务机构的规范化制度,为家庭提供丰富且信实的服务资源;阐明外部介入家庭教育的原则与限度,以尊重与支持父母为立法本色;平衡家庭教育的内部性与公共教育责任,建立健全在家教育的监督与评估机制。

关键词:《家庭教育促进法》;教育法;社会法;部门法归属;法的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家庭教育促进法》)的出台,是中国社会深刻转型背景下国家回应家庭功能变迁、缓解普遍性育儿焦虑、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的重大立法举措。然而,一部法律的生命力不仅在于其文本的颁布,更在于其在现实中的有效实施。自2022年1月1日施行以来,《家庭教育促进法》在实践中暴露出诸多难题。学界与实务界普遍认为,该法在落地过程中面临着主体责任不明、资源投入不足、指导服务缺位、法律责任虚化等一系列严峻挑战。其中,最受诟病的是该法的“软法”性所导致的可操作性严重缺乏,陷入“有法可依”但“执行不力”的困境。这些困境的普遍性与系统性,促使我们超越具体执行环节的技术性检讨,深入探究其背后的根本性制度成因。

立法定位决定着法律调整的主体及其具体权责,是关乎法律能否有效实施的本源性问题。本研究的核心关切在于,当前家庭教育立法的实施困境并非源于偶然的执行偏差,而是植根于一项更为深刻的制度错配,即该法的“部门法归属”问题。现行《家庭教育促进法》在立法理念、调整主体和规范机制上呈现出典型的社会法特征,而家庭教育作为一项兼具高度专业性与公共性的事业,其内在的制度需求与社会法的“共治性”“倡导性”和“软法”等特质存在一定的不匹配。法律属性定位的偏差是该法当前实施困境背后的根源性问题。家庭教育立法应是一部教育法,要明确其在国家教育法律体系中的应有地位,为其有效实施提供坚实的法理基础和稳固的制度保障。

一、从调整的主体和机制看,《家庭教育促进法》属于社会法部门

部门法的划分是构建科学法律体系的逻辑前提。根据中国法学界的通说,划分部门法的主要标准在于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以及法律调整的方法。教育法作为调整教育领域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传统上被视为行政法的重要分支。其核心在于规范和调整国家、社会组织、学校、教师与受教育者之间因教育教学活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社会法旨在通过国家积极干预,对市场经济活动进行补充和矫正,为社会成员特别是弱势群体提供生存与发展的基本保障,维护社会整体的和谐与稳定。社会法的调整对象极为广泛,涉及劳动、社会保障、社会福利、社会救助等多个领域,其调整方法则更多地体现为倡导、促进、协调等“软法”特征,强调社会主体共治。从法律调整的机制角度看,社会法与教育法均体现了公私法混同的特点,关系主体均呈现多元特点,相关主体承担的法律责任具有综合性。但相较于社会法,教育法的关系主体中更加突出教育行政部门的作用;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更加复杂;且由于教育的特殊性,法律制裁方式体现了国家强制性与社会自主性的结合。

以部门法划分的两个核心标准看《家庭教育促进法》,可以发现其显著的社会法烙印。首先,从法律调整的主体来看,该法构建了一个典型的多元、分散的社会治理网络。《家庭教育促进法》第六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指导家庭教育工作”,并由“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家庭教育工作”,同时要求“教育行政部门、妇女联合会统筹协调社会资源”,而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卫生健康等十余个部门则“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家庭教育工作”。该法的第八条和第九条进一步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会、共青团、残联、科协、关工委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悉数纳入责任主体的范畴。上述“九龙治水”式的治理结构,通过设置一个议事协调机构(妇儿工委)和多个并行的责任单位,试图形成一张覆盖全社会的治理网络。该模式的立法哲学基础是“社会共治”,即认为家庭教育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需要动员社会各方力量共同参与解决。该结构与教育法通常依赖教育行政部门作为核心主体进行专业化、系统化管理的模式有很大不同。它反映了立法者将家庭教育问题视为一个社会福利或社会事务问题,而非一个核心的教育问题。

其次,从法律调整的机制与方法来看,该法通篇贯穿着“促进”与“服务”的“软法”精神。该法第四条开宗明义地将国家和社会的功能定位为:“为家庭教育提供指导、支持和服务。”法律的核心制度设计,是建立一个“覆盖城乡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体系”,并将相关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目录,同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设立非营利性家庭教育服务机构。这些规定表明,立法者意图通过提供公共服务、培育社会组织、倡导科学理念等方式,来引导和帮助家长提升家庭教育能力;而非像教育法的复合性机制,通过公法主导确保教育的公共属性与国家干预的必要性,通过私法补充适应教育领域平等关系的调整需求,通过特殊机制(如学位制度、教育督导)满足教育行业的专业调控要求。该法立法选择的背后,体现了对家庭私域的尊重和介入的审慎,但同时也使其法律规范的力度不足,更偏向于价值宣示和行为倡导。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其多元网状的调整主体,还是从其倡导性的调整机制来看,当前《家庭教育促进法》更符合社会法的部门法特征。实务中,全国人大官网将该法归入社会法部门,而教育部官网未将其纳入“教育法律”范畴,这一归类体现了该法在法律体系中的特殊定位与复杂性。立法者将其视为一项旨在促进社会和谐、增进家庭幸福的社会工程。然而,正是这一根本性的法律定性,导致该法在实施过程中面对家庭教育这一特殊领域时显得力不从心。

二、作为社会法,《家庭教育促进法》面临严重的实施困境

将家庭教育立法置于社会法的框架之下,虽然体现了社会共治的现代治理理念,但在实践中却导致制度设计与现实需求之间的脱节,集中表现为:责任主体的专业能力普遍不足,核心领导机构缺位导致资源与执行力双重匮乏,以及法律责任因缺乏实质性保障而难以落实。

(一)立法设计的“繁荣”与实践需求间存在偏差,诸多责任主体缺乏必要的专业支撑与履职能力

《家庭教育促进法》构建了一个看似全面覆盖的责任主体网络,但这种“繁荣”的设计掩盖了各主体在专业能力上的短板,导致法律的期望与实践的能力之间形成了巨大鸿沟。立法设计呈现出的“繁荣”之象,本质上是家庭教育法律在设计层面未切实契合家庭实践需求而造成的“虚浮繁荣”。例如,《家庭教育促进法》第六条第三款明确,民政、司法行政、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负有支持家庭教育工作之责,但上述部门设立时并非以家庭教育为主要职能。就民政部门而言,虽被要求于婚姻登记、收养登记等工作环节推进家庭教育,但其主要职能与家庭教育的关联较为间接,且工作人员亦欠缺家庭教育指导与服务的专业素养。再者,家庭教育也非多数社会主体的业务领域,立法所确定的社会组织、社区、村居委会等基层组织的工作人员并不具备家庭教育所需的心理学、教育学等专业知识和技能。让他们承担专业的家庭教育指导任务,无异于“赶鸭子上架”,容易造成“有职责、无能力”的尴尬局面。而对于具备一定家庭教育专业性的主体,如中小学、幼儿园、早教机构、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等,《家庭教育促进法》却未明确其在实施家庭教育中的具体职责和保障措施。故而,立法规定的众多不专业的责任主体所开展的形式化、泛化指导,难以真正有效地帮助广大家庭提升教育质量。

(二)立法未明确专责主管部门,家庭教育事业推进中的资源投入和执行力量欠缺

《家庭教育促进法》的社会法属性下,未能设立一个强有力的、专责的主管部门,这是整个法律执行体系效能不足的“总开关”。该法第六条将“组织、协调、指导、督促”的职责赋予了县级以上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然而,妇儿工委在我国行政体系中属于议事协调机构,其本身并无独立的行政编制、财政预算和行政执法权,其协调能力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组成部门的配合意愿。在实践中,面对教育、公安、民政等拥有强大行政资源的部门,妇儿工委的协调往往力不从心,难以有效整合资源,导致家庭教育工作在政府议程中被边缘化。领导权的虚置导致了两个连锁后果。一是资源投入的“公地悲剧”。法律第七条虽规定“将相关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但由于缺乏一个有力的主管部门来负责制定专项规划、编制预算、争取资金并监督使用,这一条款的落实便大打折扣。资金和资源被分散在各个相关部门的既有盘子中,无法形成推动家庭教育事业发展的集中力量。其结果是,覆盖城乡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体系建设步履维艰,尤其是在农村和西部地区,专业的指导机构和服务资源严重匮乏,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发展不平衡问题更加突出。二是执行力量的专业化缺失。国家层面至今未能建立起统一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标准、从业人员资质认证体系和专业培训体系,学校指导“粗放化”、社会服务“市场化乱象”等问题不断出现。

(三)立法停留于家庭教育的概念与原则,法律责任落实缺乏实质性保障

《家庭教育促进法》条文大量使用了原则性、倡导性表述,仍拘囿于家庭教育概念及原则层面,也缺乏法律责任落实的有效机制,致使法律实施成效受限,难以达成立法预期目标。可以看到,就家长职责而言,该法仅于宏观层面界定了国家与社会提供支持援助的义务;而在实质层面,诸如由谁提供支持、支持方式与内容等关键问题无具体表述。针对众多社会主体,现行立法于责任规定方面仅有选择地明确了部分主体职责,且多为倡导性、引导性的宏观规范,特定领域主体的具体职责、义务以及法律调整手段均未获详尽设定。此外,作为司法干预家庭教育的主要创新,“家庭教育令”在实践中也暴露出象征意义大于实质效果的问题。从各地法院已发出的案例来看,其内容多为“加强与子女的情感交流”“定期进行亲子活动”等过于笼统和原则性的要求,法院发出指令后,缺乏专业的社会工作者或教育指导人员进行后续的跟踪、辅导和评估,导致“一令了之”。同样,法律对服务机构的监管也因主管部门的缺失而难以落地。虽然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对违法服务机构的处罚,但由谁来认定其“从事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作虚假、引人误解宣传”,由谁来制定“许可”的标准,法律并未明确。在现行法制框架中,虽可以通过行政措施对家庭教育实施状况予以指导与监督,但特定主体未能履行其职责时,如政府未足量供给家庭教育资源、社会组织未有力支援家庭教育等,现行法律并未明晰相应法律责任的究责路径。

三、家庭教育立法应满足家庭教育特殊的制度需求

《家庭教育促进法》系调整家庭教育社会关系的专门法律,立法伊始便面临私权与公权、自主与公共、内部教育与外部介入等多组矛盾张力。家庭教育作为一项复杂的社会实践和育人活动,其内在属性对法律制度提出了特殊的要求,包括对专业性的保障、对便利性支持网络的需求、对家庭自主权的尊重以及对国家公共教育责任的履行,都内在地指向了教育法的制度逻辑与功能范畴。

(一)家庭教育及其指导具有高度专业性和复杂性,立法应着重对具备专业性与实施能力的主体及其行为作出明确规定

社会法多从保障弱势群体权益的角度出发,但家庭教育专门立法应从其教育属性考量,而非局限于对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的保护。现代化的家庭教育早已突破传统的习惯范畴,专业化的家庭教育指导与服务需求持续增长。长期以来,家庭教育被简单地理解为父母基于血缘和亲情的“言传身教”,这种观念低估了其内在的专业性与复杂性。现代家庭教育远非凭借直觉和经验即可胜任,而是涉及儿童发展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脑科学等诸多学科知识的综合性实践活动。未成年人在不同的年龄阶段,生理、心理、认知和情感发展均有不同的规律和需求,这要求家长需要掌握科学的教育理念和方法,才能进行有效的引导。然而,现实中家长普遍存在家庭教育专业能力的不足。因此,由国家和社会提供专业化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成为法律能否有效的关键所在。而提供专业服务的前提,是服务者自身必须具备高度的专业性。社会法框架下,该法规定的各类主体被赋予家庭教育指导与服务职责,却普遍缺乏专业背景。目前,我国家庭教育指导与服务体系尚处于起步阶段,体系化知识培训匮乏,专业化指导服务人才队伍缺位,现有从业人员能力素养良莠不齐;且现行立法于家庭教育物质给付层面规定寥寥,专业机构、人员与服务场所短缺问题凸显。在家庭教育专业资源供给不足的情况下,教育系统在推动家庭教育工作方面具有天然的能力和资源优势。家庭教育立法不能仅仅停留在动员社会力量的层面,更核心的任务是建立一套家庭教育专业人员准入、培训、认证和评价体系,其天然的归属应当是负责国民教育质量与专业标准的教育行政部门。

(二)鉴于家长实施家庭教育“客观不能”的社会现实与便利性需求,立法应充分考量学校主体在家庭教育事业推进中的重要作用

在现代社会,对于忙碌的父母而言,获取家庭教育支持服务的便利性至关重要。在所有社会主体中,学校无疑是承接这一功能的理想平台。学校是除家庭之外,与未成年人及其家庭联系最稳定、最密切、最持久的场所。教师不仅拥有一定的教育专业知识,也最为了解学生在校的具体情况和发展动态。学校拥有现成的组织架构(班级、年级)、场地设施和专业人员队伍,能够以较低的社会成本为家长提供最便捷、最高效的指导服务。当前社会法框架下的《家庭教育促进法》将学校视为众多协同单位之一,未能充分认识并发挥其核心枢纽作用,一定程度上导致制度效能的浪费。在芬兰,学校不仅是传授知识的场所,更是支持儿童全面发展的社区中心。教师被视为学习的指导者和促进者,他们通过电子化的沟通平台(WILMA系统)和定期的家长会面,与家长保持密切合作,共同支持孩子的学习与成长。学校还整合了学校辅导员、心理专家、保健护士等专业人员,为学生和家庭提供包括心理健康、生活适应在内的全方位支持服务。众多教育实践表明,一个以学校为关键节点,深度整合家庭与社会资源的教育支持体系,对提升国民教育整体质量具有重要价值。此外,北京师范大学教育立法研究基地“《家庭教育促进法》实施情况”自主课题的调查显示,家长最希望获得来自政府部门的家庭教育指导与服务,其次是子女就读的学校。从家庭实际需求维度,亦可印证学校在家庭教育指导及服务中的关键地位与显著优势。

(三)基于家庭教育的自主性,立法应平衡父母的亲权与国家亲权

家庭教育的场域在家庭内部,其实施主体是父母,其行为根植于亲子关系这一最基本的人伦关系。因此,家庭教育天然具有高度的自主性、私密性和多样性。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必须审慎地处理好与家庭私域的关系,其核心法理问题在于,如何平衡父母基于“亲权”(Parental Rights)所享有的家庭教育权与国家基于“国家亲权”(Parens Patriae)所承担的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责任。从权利性质上看,父母的家庭教育权是一种复合型权利,兼具自由权与社会权的双重属性。其自由权属性要求国家必须尊重父母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前提下,根据自身的价值观、文化背景和家庭情况选择教育内容和方式的自由,防止国家公权力对家庭生活的不当干预。其社会权属性则要求国家不能仅仅满足于消极的不干预,而必须积极作为,为父母有能力、有条件地行使好这项权利提供必要的制度性保障,其典型表现是建立和完善高质量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体系。这一法理辨析决定了家庭教育立法的根本基调,即它不应是一部以“规训”和“控制”为目的的管理法,而应以“赋能”和“支持”为立法本色。法律的根本目标,是帮助父母成为更好、更有能力的教育者,而不是用一套固定的国家标准去取代家庭教育的多元价值。对教育自由与国家责任之间张力关系的探讨,一直以来都是教育法学的核心议题。在教育法律的框架内,能更好地界定国家介入的边界、原则与方式,实现对父母教育权的保障与对儿童利益的保护之间的平衡。

(四)基于家庭教育的内部性,立法应加强对义务教育在家教育的质量监管

随着社会发展和教育观念的多元化,“在家上学”(Homeschooling)作为一种特殊的家庭教育形态,在中国正逐渐增多。这既是家庭教育自主性的极致体现,但也对国家确保所有适龄儿童接受良好义务教育的公共责任构成了挑战。《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明确规定了义务教育阶段的“强制入学制度”,但该项法律规定并不能缩减宪法所保障的公民基本权利的范围。如果对在家教育完全放任,可能导致部分儿童因家庭教育质量不合格而无法获得基本的知识技能,其受教育权将受到实质性损害。因此,一部完善的家庭教育立法,必须在尊重家长教育选择权的同时,建立起一套有效的质量监管机制,以平衡家庭教育的内部性与国家教育的公共责任。这要求法律明确规定在家教育的申请条件、课程标准、教学评估和学籍管理等问题。在这方面,美国各州根据自身情况,对在家教育采取了不同强度的监管模式,大致可分为四类:几乎不作要求的“无要求州”;仅需通知政府的“通知州”;要求提交学业成绩和专业评鉴的“报告州”;要求最严格,甚至包括课程审批和家访的“督察州”。该分层分类的监管思路,体现了在保障教育质量底线和尊重家庭自主之间寻求平衡的努力。这启示我们,家庭教育立法应构建一套专门针对在家教育的“备案—评估—支持”监督机制。其中涉及的课程标准制定、学业水平评估、教育质量督导等,均是教育行政部门的核心职能,也再次印证了将家庭教育立法纳入教育法体系的必要性与合理性。

四、家庭教育立法的规范重点及原则

立法定位作为立法活动的基础性问题,直接决定法律的功能、目标以及在社会中的作用,是法律有效实施的起点。《家庭教育促进法》应回归其“教育法”的应有属性。未来该法的修订应在尊重家庭教育特殊制度需要的基础上,依循教育立法的框架和特点,对现行法律予以调整与完善,促推家庭教育立法更好地发挥其应具的规范效能。

(一)明确教育行政部门为家庭教育的单独主管机构,妇联作为协调实施的辅助单位

考虑到教育主管部门的一体性及其在统筹与调动资源方面的综合优势,尤其在人员、物力、财力整合及现有平台的运用能力方面,建议采用“单独主管与辅助协调相结合”的管理模式。通过明确教育行政部门与妇联之间的职责分工,推动家庭教育工作既有专业化的政策指导与资源供给,又有广泛的社会支持和参与,形成一个更加完善、高效和可持续的家庭教育保障体系

具体而言,应明确教育行政部门作为家庭教育工作的主管机构,承担家庭教育的领导、监督与管理职能。教育行政部门应牵头构建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体系,并细化各级机构如国家、省、市、县(区)、街道(乡镇)的具体职能与责任。为保障法律的有效实施,教育行政部门应制定系列配套法规与政策措施,涵盖《家庭教育促进法》的实施细则、家庭教育专业人员资格认证制度、学校家庭教育服务管理办法、家庭教育咨询委员会设置规范以及特殊儿童家庭教育支持条例等。同时,教育行政部门应负责编制家庭教育工作规划,建立有效的督导机制,并进行财政预算安排,以保障家庭教育工作的可持续发展;还应编制针对不同年龄段的家庭教育指导大纲、教材和读本,组建并培养一支专业化的家庭教育指导队伍,提升家庭教育服务的专业性与针对性。此外,对非营利性家庭教育指导机构给予政策支持,对民办家庭教育服务机构的质量进行监管,保障家庭教育服务质量与社会效益。

妇联作为辅助性协调组织,应发挥其广泛的社会网络与资源优势,在政策推广、家庭教育普及以及家庭教育活动的组织实施等方面发挥补充作用,积极推动各类社会组织、社区团体与教育行政部门的合作,促进家庭教育资源的整合与共享,提升家庭教育工作的社会参与度和覆盖面。

(二)确立学校在家庭教育支持体系中的关键主体地位,协助家长切实提升家庭教育能力

家庭与学校在子女教育中存在深刻的相互依存关系。近年来,《关于健全学校家庭社会协同育人机制的意见》(教基[2022]7号)、《家校社协同育人“教联体”工作方案》(2024年11月,教育部等17部门印发)等政策文件的出台,为学校支持家庭教育提供了新的契机与框架。公立学校可凭借其资源整合能力和政策支持,通过政策引导与规范化管理有序推进家庭教育合作。具体而言,公立学校应积极利用其资源和政策优势,通过行政法规范方法,推动遍及全国城乡每一个角落的公立学校为所有可能实施家庭教育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其他家庭成员“雪中送炭”,推动家庭教育的广泛实施。相较之下,民办学校因其灵活性、创新能力和资源多样化的特点,在适应家庭教育需求的多元化方面具有不可忽视的优势。例如,民办学校可通过构建多元化、个性化的互动机制,提供定制化的家庭教育指导。与此同时,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立学校家庭教育教师队伍的建设,明确设立专门的家庭教育教师编制,并通过系统化的教师培训提升其专业能力。对于民办学校而言,基于竞争诉求自主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总之,教育行政部门与学校应在便利家长参与的原则下,通过合法合规的方式整合教育资源,并将家长学校、家校合作、课后活动、专题讲座和专业指导等形式转化为家庭教育能力的实质性提升。

(三)健全家庭教育服务机构的规范化制度,为家庭提供丰富且信实的服务资源

《家庭教育促进法》第三十六条明确提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依法设立非营利性家庭教育服务机构。”然而,在家庭教育市场快速拓展之际,机构质量参差不齐的弊端渐趋凸显,诸多机构既无必要的专业资质,又存在虚假宣传及过度商业化之况。虽然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家庭教育服务机构应当加强自律管理”,但仅依靠机构自律难以廓清市场乱象,仍需配套制度的有效实施与监管机制的完善。因此,亟须对家庭教育服务机构进行制度规范,以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家庭教育的质量与公平。首先,应建立严格的准入机制,明确资质要求与专业标准。相关立法或行政规章应当明确规定,家庭教育服务机构须取得由教育主管部门或其他法定机构颁发的合法执业资质;同时,其管理人员和家庭教育从业者应具备必要的从业资格认证,可借鉴我国社会工作者职业资格制度的成功经验,建立全国统一的“家庭教育指导师”职业资格认证体系。其次,完善考评机制,构建科学、系统的评级体系。评价内容应涵盖服务质量、教育效果、家长与儿童的满意度、社会影响力等多维度指标。在考评机制中设立奖惩措施,对服务质量优异的机构给予表彰、政策扶持等激励,对服务质量不达标的机构实施整改并督促其限期改进。最后,健全退出机制,将不符合行业标准或严重损害市场秩序的机构依法清退出市场。对于不具备合法资质、教育服务质量低下且经整改后仍未达标的机构,监管部门应依法吊销其经营许可证,责令其退出家庭教育相关业务。

(四)阐明外部介入家庭教育的原则与限度,以尊重与支持父母为立法本色

家庭教育兼具社会公共性与伦理私人性,是其独特的领域特征。对此,应在立法过程中明确外部介入家庭教育的原则与限度,以尊重和协助父母履行家庭教育责任为立法的核心要义。首先,针对父母是否接受家庭教育指导与服务的问题,应坚持自觉自愿的原则。对于父母而言,国家所提供的家庭教育指导与帮扶属于受益性行政行为范畴。父母有权基于自身能力状况、子女的具体需求与特性,自主抉择接受指导的内容与方式。外部支持是在尊重父母作为家庭教育主体的前提下,以辅助角色支持与协助父母更有效地履行家庭教育责任。其次,国家对家庭教育的介入应遵循“最小必要性”原则,保持谦抑性和必要性。在此框架下,家庭教育中正常的教养行为应不受法律追究,国家的干预应限于未成年人的利益受到显著损害时,并根据未成年人利益受损的程度,实施分级的干预措施。对于一般情况下的利益受损,国家可通过柔性指导与教育支持帮助父母恢复正常的教育能力;而在未成年人的利益受到严重威胁时,国家则需采取更为强力的干预措施。最后,立法应对学校、社会组织和商业机构等力量外部干预家庭教育设立合理边界,保障家庭教育的独立性与自主性,如禁止学校将教学任务过度转嫁给家庭,对商业化家庭教育机构的行为进行严格规范。针对外部不当干预、资源剥夺等问题,设立投诉或仲裁机制,为家庭教育权受到侵害的父母提供法律救济渠道。

(五)平衡家庭教育的内部性与公共教育责任,建立健全在家教育的监督与评估机制

在我国各级各类教育体系中,义务教育具备法律强制性。对于义务教育阶段的在家教育,立法设计应在家庭教育的内在私密性与社会公共教育责任之间寻求合理平衡,充分尊重家庭教育在教育场域中的私人性质的同时保证其教育质量。首先,通过立法规定最低义务教育标准,使得在家教育的质量不低于国家义务教育阶段的基本要求,最低教育标准应涵盖基础学科知识、社会交往能力和基本生活技能等内容。其次,鉴于家庭教育的内隐性和非正式特征,立法应规定对实施在家教育的家庭进行定期监督与评估。例如,可要求家长通过面试、家访或提交教育成果等多种方式,定期向相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其教育计划及实施情况,提高在家教育过程必要的透明度。此外,由于家庭教育的多样性,法律应允许评估机制具有一定灵活性,根据不同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差异化的评估标准,特别是对于有特殊教育需求的儿童或居住在教育资源匮乏地区的家庭,法律应提供个性化的评估标准和额外支持。最后,法律应设立明确的责任追究机制,对于未能达到法定教育标准的家庭,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具备采取必要措施的权力,包括指导、建议和必要的纠正措施,使在家的儿童能获得符合其发展需求的教育。


(本文参考文献略)


Family Education Legislation Should Be an Education Law

YuYafeng ZhangMin


Abstract: The promulgation of the Family Education Promotion Law marks a milestone in the transformation of family education from a matter traditionally confined to the private domain of “family affairs” into one elevated to the realm of “state affair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its regulatory subjects and mechanisms, the Family Education Promotion Law belongs to the category of social law. However, this legislative positioning has generated significant challenges in implementation. A divergence persists between the “prosperity” of legislative design and the practical demands of implementation: many responsible entities lack the necessary professional support and capacity to perform their duties; the law fails to designate a specialized competent authority, resulting in inadequate resource allocation and enforcement capacity for advancing family education; and its provisions largely remain at the level of concepts and principles, with insufficient substantive guarantees for the fulfillment of legal responsibilities. The inherent characteristics of family education give rise to particular institutional demands. Given the highly professionalized and complex nature of family education and its guidance, legislation should explicitly regulate the conduct of subjects with professional expertise and implementation capacity. In view of the social reality of parents’ “objective inability” to fulfill educational functions and their need for convenience, legislation should fully account for the critical role of schools in advancing family education. With respect to the autonomy of family education, legislation must balance parental authority with the state’s parens patriae role. Furthermore, in light of the internal character of family education, legislation should strengthen quality supervision over homeschooling within compulsory education. Accordingly, family education legislation should return to its essential nature as educational law in order to address current implementation dilemmas. It should: designate education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s as the sole competent authority for family education, with the All-China Women’s Federation serving as an auxiliary coordinating body; establish schools as key actors in the family education support system, assisting parents in substantially enhancing their capacity for family education; improve the regulatory framework for family education service institutions, thereby providing families with diverse and reliable service resources; clarify the principles and limits of external intervention in family education, with respect for and support for parents as the core legislative tenet; and balance the internal autonomy of family education with the public responsibility of compulsory education by establishing robust mechanisms for the supervision and evaluation of homeschooling.

Key words: law on the promotion of family education; education law; social law; departmental law attribution; legal implementation


初审:黄华强

复审:孙振东

终审:蒋立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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