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式现代化视域下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的宪制逻辑
作者:田钒平 张耀 何嵘来源:《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2024年第11期


摘 要:法治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构成与根本保障,通过法治方式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是中华民族多元一体格局下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必由路径,而明确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的宪制逻辑,则是以法治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基本前提。宪制是赋予宪法或宪章正当性和合法性的基础和前提,对宪制逻辑的分析和认知,既要关注静态的宪法文本,但更应关注动态的宪法演进历程。考察我国的宪法演进史,中国共产党是建立新中国和制定社会主义宪法的主导力量,构成了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的宪制前提;中华民族大家庭凝聚了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的宪制理念;社会主义制度则为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夯实了坚实的宪制基础和宪制结构,三者层次分明又互为一体,共同构成了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的宪制逻辑。

关键词:法治;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宪制逻辑;中国式现代化


一、问题的提出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中国式现代化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社会主义现代化,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是党的中心任务的最终目标。[1]2021年中央民族工作会议也强调,要坚持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主线,推动各民族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2]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进一步提出:“制定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健全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制度机制,增强中华民族凝聚力。”[3]在中国式现代化视域下,无论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还是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都需要以制度为依托,以国家治理现代化妥善处理中华民族“多元一体”格局下作为“一体”的中华民族和“多元”的各民族之间的关系[4],推动“多元”不断凝聚为“一体”的中华民族共同体。在国家治理中,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运用法治思维方式不断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是中国式现代化建设需要解决的重大宪制命题。

“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5]2018年,我国宪法修正案将“中华民族”概念写入宪法序言,在根本法上肯定了中华民族多元一体格局,确立了“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国家建设目标,从而明确了在民族事务治理中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的价值理念。[6]2021年中央民族工作会议强调,必须坚持依法治理民族事务,推进民族事务治理现代化[2],进一步为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的宪制要求指明了基本路径。当前,有学者从宪法教义学层面,探讨了中华民族共同体的宪制内涵[7],认为我国宪法文本通过对“内”的统一多民族国家整合和对“外”的外交政策与世界秩序理解,反映了宪法在空间维度上对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的政治秩序的塑造记载[8],宪法中调整民族关系的基本价值、原则和规则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奠定了深厚的宪制基础[6],宪法文本中的民族团结条款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提供了正当性来源和制度框架[9],推动形成了以“中华民族”概念为核心的宪法民族规范体系,具有凝聚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基础规范作用[10]。也有学者从宪法史的角度对统一多民族国家的宪制变迁历程进行了深度考察[11],剖析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和社会主义制度对实现清末以来统一多民族国家建设的质的飞跃的决定性、根本性作用[12]

学术界有关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的宪制探讨,特别是对现行宪法文本的深入阐释,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国家建设目标提供了有益的理论支撑,但从宪制层面的理论探讨相对不足,难以满足中国式现代化背景下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的实践需求。从宪制层面讲,国家宪制不仅是指由立宪约法所构成的一部宪法或宪章,而且是一个国家的构成和整合,“是令宪章正当合法的基础和前提”[13],正因如此,成文宪法的历史也理应是当代史,只有“以‘历史’的名义直接介入社会重大问题的讨论,才可以是‘活的历史’‘有用的历史’”[14]。本文在学术界既有理论探讨的基础上,从宪制视角切入,在对宪法民族规范制度的历史变迁的考察中,深入挖掘、剖析中华民族共同体形成和演进的凝聚要素及其内在逻辑,以期为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提供宪法学理依据。

二、党的领导构成了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的宪制前提

自中国共产党成立以来,作为推动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的主导力量,党一直将建设一个中华民族的新国家作为新中国的政治目标和宪制使命。在新中国成立后的立宪实践中,党将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融入“人民”这一立宪主体,实现了现代统一多民族国家建设和民族整合的宪制使命,这构成了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的宪制前提。

(一)政治建国的宪制使命:建设一个中华民族的新国家

“为中国人民谋幸福、为中华民族谋复兴”,这是中国共产党自成立以来的初心和使命,而在党成立之初,维护“中华民族的基本利益,在于中国的自由独立与统一”[15]。因而,实现中华民族的独立解放、建立社会主义新中国一直是党不懈追求的政治目标和宪制使命,对此,毛泽东同志在《新民主主义论》中指出,中国共产党多年来为中国的政治、经济、文化革命而奋斗,“一切这些的目的,在于建设一个中华民族的新社会和新国家”[15]

承认各民族在政治社会生活中的平等地位,并赋予各民族成员平等加入中国共产党的资格条件,是党团结带领全国各族人民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以实现建立中华民族的新中国和新社会这一政治革命目标的基本要求。1921年党的第一个纲领规定,只要承认党的纲领政策以及愿意对党忠诚,在党员的介绍下,无论男女性别与国籍(民族)差异,都可以成为党员同志。[16]这在根本上否定了中国封建王朝实行的民族政策,为联合各民族各阶级实现政治建国和中华民族独立解放奠定了广泛而深厚的社会基础。1925年10月,党在关于蒙古问题的议决案中明确提出,“使蒙古人中先进的民权主义分子,尤其是蒙古的知识阶级,归到革命这方面来”,这是当时党在蒙古问题上的最为重要的责任所在,而在农民革命中则“应竭力联合中蒙农民以反对共同的仇敌”[17],这有利于推动少数民族中各阶级的优秀分子向党组织靠拢,在党的领导下联合各族人民开展革命斗争,促进“自觉”的中华民族的形成和发展。

党赋予各族人民平等参与政党组织的资格条件,可以通过组织身份导向的形式在全国各族人民心中广泛传播和树立党“推翻国际帝国主义的压迫,达到中华民族的完全独立”以及“建立中华联邦共和国”[16]这一早期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的政治理想。“组织身份导向”是指“组织成员关于组织与利益相关者关系性质的共享知觉,或者说组织成员关于组织如何定义其社会自我的共享知觉”[18]。各族人民享有加入党组织的平等的资格条件,具有共同的党组织成员身份,不仅可以共享党员具有的平等的权利义务,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各民族党员同志在参与革命斗争的过程中,会自觉认识到中国共产党代表的无产阶级利益和其他社会组织所代表利益的本质差异性,自觉认同党实现中华民族的完全独立和建立社会主义新中国的政治理念和目标,自觉为实现全世界无产阶级革命的伟大胜利而不懈终身奋斗,从而在党的组织身份导向下不断增强党以政治建国方式建立中华民族的新中国的宪制使命。

在建立中华民族的新中国的组织身份导向基础上,党解决民族关系问题的政治建国方案经历了从“联邦制”向“单一制”下的民族区域自治的转变,将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融入革命斗争的各个阶段。在党成立初期,由于深受苏联影响,党提出了“联邦制”的建国主张,1931年11月《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以下简称《苏维埃宪法大纲》)规定各少数民族享有“加入或脱离中国苏维埃联邦,或建立自己的自治区域”[19]的权利。但是,这一权利的行使仍是以中华民族的自主独立和苏维埃政权在全国的胜利为前提的[19],这构成了《苏维埃宪法大纲》制宪的重要目的。

在抗日战争阶段,党团结带领各族人民参与到捍卫中华民族共同利益的反侵略战争,将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融入抗日民族统一战线之中。在全国性的大革命时期,党进一步明确了自身作为全中国无产阶级和全民族先锋队的政治属性,提出“党的基本策略,是在发动,团聚与组织全中国全民族一切革命力量去反对当前主要的敌人……取得中华民族的澈底解放,保持中国的独立与领土的完整”[15]。可以看出,党发动团结的“全中国全民族”的革命力量,是从“多元”层面强调国内各阶级和各民族在抗日民族统一战线中形成的广泛的社会基础,而在解放中华民族的基础上,建立独立主权的新中国,则构成了党领导各民族实现抗日战争胜利后的“一体”层面的奋斗目标。

在以抗日民族统一战线凝聚中华民族共同体的政治实践中,随着党对我国各民族空间分布、历史发展和革命斗争形势的认识不断提升,关于国家建设的制度理念也开始由“联邦制”向“单一制”下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转变。1936年5月,针对甘肃、宁夏回族地区的少数民族政权建设问题,党提出在多民族杂居区根据各民族的人数构成“组织回汉两民族的乡或区的混合政府”;在完全是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则建立单独的少数民族政府,并可与其他类型的人民政府建立联盟。对苏联影响下的联邦制政府建设方案的改造,目的在于提高各民族之间的联合和团结,以求各民族和中华民族之解放[16],这一政治主张在其后的少数民族政权建设实践中都得以延续。由此可见,在这一时期,党已采取灵活立场,通过建立各民族的联合政府和单独的少数民族政府,以实现各民族团结合作和建立中华民族的新中国的政治目标。

在解放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从维护中华民族的根本利益出发,提出联合各党派和各阶层建立民主联合政府,进一步推动了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的政治实践发展。1945年12月,毛泽东同志在党的第七次代表大会上提出联合各民主阶层成立联合性质的民主政府,以建立独立、自由、民主、统一和富强的新中国,而在民族政策领域,党实行“一则中国民族自求解放;二则中国境内各民族一律平等”的政治主张,实行帮助各少数民族的广大人民群众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领域的解放和发展等民族政策。[15]

在新中国成立前夕,虽然党以民族区域自治推动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已有较为丰富的前期实践,但在国家建设的结构形式上仍然对究竟是选择单一制还是联邦制进行了慎重考量,并最终选择了单一制下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对此,周恩来同志明确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单一制多民族国家,不是也不能采取“联邦制”,在解决民族关系问题时“是根据中国民族历史的发展、经济的发展和革命的发展,采取了最适当的民族区域自治政策,而不采取民族共和国的制度”[20],由此才能实现各民族互助合作,实现共同繁荣发展,这一思想为新中国成立后党推动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的立宪实践提供了重要遵循。

(二)民主建国的宪制实践:建设一个人民民主的新中国

在规范意义上,“一部宪法可以被视为确定一个政治共同体政治制度的一系列规则”[21]。在实现政治建国目标后,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党在统一多民族国家建设中的主导地位,进而将“民族建国”转换为建立一个“人民民主”的新中国,以宪法推进民族整合,构建政治一体的人民民主国家,是党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新的宪制使命。

从世界宪制史来看,“19世纪以来的全球宪政大体上都属于党国宪政体制,因为无政党无以组织国家,国家必须通过政党来组织和运转”[22]。毛泽东同志也指出,无论是英国、法国、美国,还是苏联的宪法,都是在革命成功进而有了民主事实之后,再去颁布、承认的一个国家根本大法,即宪法。[23]毛泽东同志指出的“革命成功有了民主事实”,指的是党领导各族人民实现解放中华民族和建立新中国的政治实践,这构成了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的政治基础,而宪法“确定一个政治共同体政治制度的一系列规则”,表明的是在党的领导下制定一个最高的政治契约,将在生产生活方式、语言文化风俗等诸多方面存在差异性的各族公民整合、巩固为一个有效协作和互通共融的政治共同体,前者为后者提供了“民主事实”的深厚渊源,后者构成了新中国宪制发展的核心任务。

需要指出的是,党在新中国成立前提出的“建设一个中华民族的新中国”的“民族建国”政治方案,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契合了清末革命派和立宪派达成的建立统一的多民族的民主共和国家的民族建国政治理念,[24]但是二者的本质区别在于,党所代表的中华民族的利益是和各民族以及各族人民的根本利益相一致的。因而,在新中国成立后的立宪决策上,赋予各民族平等的立宪主体资格,是加强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的必然要求,但问题的关键在于,以何种思想和理念指引新中国的国家建设和民族整合实践。

以人民民主制度作为新中国立宪的指导思想,是把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和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相结合的产物。早在1935年瓦窑堡会议上,毛泽东同志就提出了“人民共和国”的概念,指出要把“苏维埃工农共和国”改为“苏维埃人民共和国”,其原因在于更加充分、明确地表明苏维埃不仅仅是工人和农民的代表,而且也代表着中华民族。[15]作为在党领导下制定的具有临时宪法性质的法律文件,《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以下简称《共同纲领》)在国体条款中将“国内各民族”和“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各民主阶级”并列为人民民主政权的四大主体之一,兼顾了阶级和民族这两大现代国家建国的重要标准[25],确立了统一多民族国家建设的宪法依据。另一方面,《共同纲领》在序言中将“各少数民族”的代表规定为人民民主统一战线的组织形式——政治协商会议的重要组成部分[19],在事实和规范上也凝聚和强化了各族人民建立社会主义新中国的共同意志。

需要注意的是,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部正式宪法——1954年宪法并未延续《共同纲领》把“国内各民族”明确规定为国体的构成阶级之一,而是以“人民”代替“各民族”的代表主体资格,在国体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国家”[19]。与此同时,虽然“全国各民族”是我国爱国统一战线的重要组成部分[26],但1954年宪法序言在人民民主统一战线的主体规定方面不再有“各少数民族”的表述,而是规定“中国共产党为领导的各民主阶级、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的广泛的人民民主统一战线”。[19]当然,这一宪法文本上的重要转变,并不意味着党领导下的人民民主政权在宪制中对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的缺失或忽视。究其原因,马克思主义认为民族问题属于阶级问题的一部分,我国在完成社会主义改造和革命后,已经从以阶级和民族联合的政治建国,转变为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一根本政治法律制度为依托的社会主义国家,“民族问题被置于基本政治制度之下,不再具有基础性的正当性汲取功能”[25]。因而,在人民这一阶级标准下,党领导制定的宪法将民族身份融入社会各阶层,以“人民”这一具有共同政治属性的共同体身份,来规范具有建设中华民族共同体这一共同政治目标的各个阶级,这一举措不仅在具有广泛社会基础的统一战线中凝聚了各民族的共同意志,而且在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实施中增强了各族人民对国家的深切认同,是将马克思主义国家理论与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相结合的伟大实践。

三、中华民族大家庭凝聚了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的宪制理念

宪制理念是制宪主体在创制宪法时融入并贯穿于宪法文本的宪法思想和宪法基本原理的信念和精神。在中华民族多元一体格局下,维护和巩固社会主义民族关系,让作为家庭成员的各民族紧紧团结凝聚于中华民族大家庭之中,是党领导各族人民在国家建设和民族整合进程中一以贯之的宪制理念和精神追求,构成了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宪制逻辑的重要因素。

(一)中华民族共同体“家国同构”的宪制理念渊源从我国宪法演进史来看,“中华民族大家庭”是凝聚多元为一体,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的重要思想引领,构成了我国调整民族关系的宪法规范的基本遵循,不仅具有宪制理念的“妥当性”,更蕴含着深厚的思想文化渊源,在社会现实中具有“实效性”[27],是深入理解中华民族共同体具有强大生命力的关键。事实上,“中华民族大家庭”的宪法规范条款最早可以追溯至《共同纲领》。《共同纲领》第五十条明确规定,我国各民族一律平等,“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成为各民族友爱合作的大家庭”[19],这构成了新民主主义时期民族政策的基本精神之一[28]

“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成为各民族友爱合作的大家庭”的表述,包含着深刻的“家国同构”的宪制思想。从我国宪制史来看,国家建设和民族整合是新中国成立后统一多民族国家建设“一体两面”的表现形式:一方面,在国家建设层面,人民民主政权的建立是实现中华民族之独立解放以及国家主权之创建的根本标志,“中华民族”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具有交融共生、家国同构的政治意义。另一方面,“中华民族和各民族是一个大家庭与家庭成员的关系”,各个民族是“多元”,中华民族是“一体”,一体包含着多元,多元组成一体[29],因而,作为“一体”的中华民族的解放和独立,也意味着作为“多元”的国内各民族的解放和独立。在此意义上,有效协调各民族之间的关系,将各民族凝聚和团结在中华民族大家庭之内,既是在中华民族多元一体格局下加强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的必然要求,也是巩固新民主主义革命成果和社会主义国家建设的重要保障。

为践行“家国同构”的宪制理念,《共同纲领》在国体条款中将“国内各民族”确立为“四大主体”之一,实现了中华民族在家国同构中的具象化体现,而且明确规定我国各民族一律平等,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为维护中华民族大家庭内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作出了原则性规定。此外,《共同纲领》还以“民族政策”专章规定了包括建立民族区域自治等制度安排,195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也赋予民族自治区各自治机关引导、教育自治区内各族人民共同“爱护各民族友爱合作的大家庭——中华人民共和国”[30]的职责要求,这些也充分反映了中华民族大家庭的宪制理念。

延续《共同纲领》“家国同构”的基本思想,1954年宪法正式确立并深化了“中华民族大家庭”的宪制理念。一是提升了“中华民族大家庭”在宪法结构中的地位,将其提升到宪法序言这一“宪制根基规范的基本结构”[31]之中,揭示了加强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的宪法规范最终效力渊源的政治与社会根基。二是在第三条中明确规定了我国调整民族关系的宪法原则,其中民族平等原则确认了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的基本前提,多样化保护原则明确了保障各族公民社会生活自由的基本准则,民族区域自治原则确立了加强民族团结合作与繁荣发展的基本制度。只有遵循这些原则要求,“才能够真正在共同发展、共同繁荣的基础上,建立起我们宪法上所要求的各民族真正平等友爱的大家庭”[20]。三是在第二章第五节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作出专门规定,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领域极大促进了民族自治地方融入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的成效和各民族对中华民族的认同。

1982年宪法从更为宏大的国际视野和悠久的历史底蕴描述了中华民族大家庭的文明发展历程和建设前景。1982年宪法在序言指明:“中国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国家之一。中国各族人民共同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文化,具有光荣的革命传统”,深刻揭示和确证了各族人民在交往交流交融中形成中华民族大家庭与缔造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光辉历程。在2018年宪法修正案中,“中华民族”再次回归宪法文本,“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在国家建设根本任务和最高战略目标中的凸显,再次回应了1954年宪法序言确立的“各民族已经团结成为一个自由平等的民族大家庭”的宪制精神,进一步升华了中华民族大家庭的宪法地位和价值追求。

(二)中华民族共同体“寓家于国”的国家公民塑造

“中华民族大家庭”反映了新中国成立以后党在“家国同构”的宪制理念中将“中华民族大家庭”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构相融的政治努力和制度建构。然而,虽然自《共同纲领》始,其后的宪法文本中在一定程度上均能反映中华民族大家庭“家国同构”的宪制理念色彩,但是,无可否认的是,我国现行宪法并未对“中华民族大家庭”的宪法概念作出明确表述。而对宪制史的深入分析可以发现,在我国的立宪实践中,“中华民族大家庭”更多的是通过“国家公民”身份来予以体现和重塑的,而正是“国家公民”的身份纽带,将“中华民族大家庭”融于“公民”这一政治法律身份,从而呈现出“寓家于国”的宪制理念。

从“家国同构”到“寓家于国”宪制理念的转变,是从1954年宪法中的“中国人民”概念逐渐开始确立的。新中国成立之初,由于全国尚未完全解放,《共同纲领》无法通过民主选举,而只能通过在党的领导下联合包括“各少数民族”在内的“国内各民族”代表,以协商建国的形式确立政权的合法性基础。但在此之后,全国性的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改造“逐渐塑造了一定的社会主义同质性,保证了多民族群众的无产阶级认同之可能,各族人民因此转变为统一的‘中国人民’”[25],成为具有共同社会政治身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此,刘少奇同志指出,1954年宪法删除了宪法草案中的“少数民族”这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单位,因为“少数民族并不是一种选举的单位,只有自治区才是同省、直辖市同样的区域性的选举单位”[28],这也反映出制宪理念的人民性对中华民族大家庭的政治塑造。

为实践“寓家于国”的宪制理念,1954年宪法在序言开篇中明确了“中国人民”在国家建设中的主体地位,在总纲第二条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以此确立了“人民”整体性的制宪主体地位。同时,1954年宪法还将“公民”作为各民族成员享有法律权利的一般主体身份,在第三章专章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赋予了各族公民在社会各个领域中平等的权利义务。需要指出的是,在新中国成立初期享有国家公民身份的“国家公民”和“中国人民”具有内涵的一致性,即完全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社会主体,而非只遵守国家义务而不能享有法律权利的“国民”[28]。随着我国社会主义革命的有序推进,具有制宪权主体地位的“中国人民”这一概念愈加明确,逐渐和享有宪法和法律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公民”概念相互分离,而各民族和中华民族大家庭也经由“公民”这一宪法概念被融入国家的整体性建构之中。

1982年宪法延续了1954年宪法“寓家于国”的宪法精神,不仅在制宪权主体上采用了“中国各族人民……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这一具有鲜明民族性蕴含的话语,而且恢复和完善了各族公民平等的权利义务。从法理上讲,在政治意义上作为整体性的“各族人民”,必然要求回归到具有个体性的“国家公民”层面,才能让宪法所确立的各族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在现实社会中得以实现。在多民族国家中,尽管每一个人都有作为民族群体成员的民族身份,但是在当代中国,国家统一的政治共同体和多元一体的中华民族是各个民族具有的共同性,这一共同性需要通过民族关系中的各民族才能实现,并且最终落实到各民族成员的“每个人”身上才能发挥作用。[32]而且“每个人”的社会政治身份——公民身份不仅是统一的,它还构成了包括民族身份在内的其他社会身份的基础,以及个体在社会生活中享有法律权利和履行法律义务的根基性主体资格。

概而言之,从各民族与国家的关系而言,个体的民族身份可以是多元的,但是其社会政治身份,即公民身份必须是同一的和根基性的,它代表着一个“规制作为公民个人与其所在政治共同体的关系的一个制度系统”[13]的基本单位。因为构成民族的主体,都是现实生活中具有鲜活生命的一个个劳动人民,“任何民族,绝大多数都是劳动人民,没有他们,就不能组成民族”[33],而“在我国各民族都已实行了社会主义改造的今天,各民族间的关系都是劳动人民间的关系”[33]。由此看来,社会主义的民族关系在一定程度上是劳动人民之间的关系,而劳动人民在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领域中的行为活动,都需要通过由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个体的权利义务来予以实现。对此,彭真在1984年1月全国人大民族委员会会议上指出,民族委员会“是全国各民族的委员会,是代表全国,代表十亿人民,按照宪法处理民族关系等问题的”[33],以此才能发挥宪法促进中华民族大家庭内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民族关系和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的积极作用,为中华民族共同体的构建奠定坚实的社会根基。

四、社会主义制度夯实了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的宪制结构

从法理上讲,中华民族大家庭的宪制理念只有通过宪法制度和规范才能实现。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在统一多民族国家建设中,宪法确立的国家根本制度——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民族大家庭这一宪制理念的集中反映,构成了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的底层架构。在社会主义制度框架下,宪法确立了以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为最高层次的宪法价值理念,形成了民族平等、国家帮助、区域自治和多样化保护等调整民族关系的宪法原则,并在此基础上从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领域构建了调整民族关系事务和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的制度规范体系。在此意义上,充分认识社会主义制度在国家建设和民族整合中的演进历程和内在结构,是准确把握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宪制逻辑的关键环节。

(一)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的社会主义宪制演进

“经国序民,正其制度。”一个国家的根本制度取决于国家性质,后者“反映着该国社会制度的根本属性”[34]。我国现行宪法第一条第一款旗帜鲜明地规定了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紧随其后地在第二款中载明我国的根本制度是“社会主义制度”,在根本法上确立了社会主义制度在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中的根本制度地位。社会主义制度并不是宪法的单纯宣示,而是反映了我国在革命、建设、发展等各个时期解决民族关系问题和统一多民族国家建设的政治方案和宪制使命。正如1981年李维汉指出,西藏政教合一的封建领主专政的农奴制度,是西藏民族贫困落后和遭受帝国主义压迫的总根源,只有在共产党的领导下逐步实现社会主义,西藏才能走向发展繁荣,才能实现民族间事实上的平等。[33]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党在马克思主义指导下,以建立无产阶级专政为目标,为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奠定了政治基础。早在1921年,党的第一个纲领即确立了“承认无产阶级专政”[17]的奋斗目标;在苏联影响下,党的二大宣言虽然提出“建立中华联邦共和国”的政治目标,但是这一自由联邦制建国方案不仅要以“达到中华民族完全独立”为前提,而且必须置于党“组织无产阶级……建立劳农专政的政治……渐次达到共产主义的社会”[17]这一政治目标约束之下,以此将各民族纳入社会主义政权建设的主体范畴,在共同的政治目标追求中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

1931年,《苏维埃宪法大纲》延续了在阶级斗争理论指引下推进国家建设和民族整合的政治立场,指出苏维埃政权是“工农民主专政”国家,工农兵劳苦群众不分民族都具有平等的公民身份,而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的根本任务,在于实现苏维埃政权及其在全中国的胜利,最终“以转变到无产阶级专政”[17]。由此可见,《苏维埃宪法大纲》在社会主义制度追求下赋予了各族人民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平等的法律地位,进一步夯实了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的政治基础和法治土壤。随着党对中国革命阶段认识的不断成熟,由建立新民主主义社会逐步过渡到社会主义社会的国家政权观念不断明确和深化,社会制度也随着中国革命阶段的变化而不断发展。1940年毛泽东同志在《新民主主义论》中指出,当前中国革命的第一阶段在于“建立以中国无产阶级为首领的中国各个革命阶级联合专政的新民主主义的社会”,而第二阶段是在第一阶段上“建立中国社会主义的社会”[17],这一论断为中国革命不同时期的中华民族共同体宪制实践指明了发展方向。对此,1945年6月通过的党章也指出,中国共产党作为中国民族和中国人民利益的代表,在现阶段以实现新民主主义制度为目标,而在中国民族革命和民主革命取得完全胜利后,它的任务是“为在中国实现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的制度而奋斗”[17]

新中国成立后,在社会主义制度框架下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的宪制方案在宪法文本上也经历了“人民民主主义制度”向“社会主义制度”之表述的转变。在新民主主义革命胜利初期,由于我国社会主义改造并未完成,1949年《共同纲领》和1954年宪法在国体条款中依然规定的是人民民主国家,但是这并不否定我国的社会主义国家性质和社会主义根本制度。人民民主主义和新民主主义在本质上都属于社会主义的范畴,《共同纲领》第一条载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新民主主义即人民民主主义的国家”,是向着更高级的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阶段发展的过渡性质的阶段[28],在本质上仍然具有社会主义属性;1954年宪法将国体条款表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国家”,并在序言中重申了新中国成立到完成社会主义社会改造前有一个过渡时期,即新民主主义阶段。[28]刘少奇同志也指出,我国在社会主义经济发展基础上,正进行社会主义改造,并逐步过渡到社会主义,这是制定1954年宪法的事实依据,而这些事实决定了“我们制定的宪法当然只能是人民民主的宪法。这是属于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而不是属于资产阶级类型的宪法”[28]

在完成社会主义改造后,我国基本建成了社会主义国家和社会主义制度,社会主义制度在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中的宪制基础地位也不断确立。1975年宪法确认了社会主义改造和社会主义国家制度的胜利成果,在总纲中明确规定“国家保卫社会主义制度”;1978年宪法不仅进一步明确“我国已经成为初步繁荣昌盛的社会主义国家”,还第一次规定了各族公民有“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维护祖国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的宪法义务;直至1982年宪法在国体条款之下将“社会主义制度”作为我国的根本制度确立下来,社会主义制度在规范意义上正式成为统领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的法律规范体系的根本法依据和制度根基。

(二)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的社会主义宪制结构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具有深厚的中华文化根基和底蕴,是能够“确保拥有五千多年文明史的中华民族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进而实现伟大复兴的制度和治理体系”[35],是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各项工作和活动开展的根本宪法制度依据。在社会主义根本制度引领下,通过确立和实施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领域的国家基本制度,实现统一多民族国家建设和中华民族的宪制整合,是维护和巩固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的必然要求。

其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最直接的体现,构成了在政治领域保障各民族平等的法律地位和塑造中华民族共同体的基本政治制度。邓小平同志指出:“无论党也好,政也好,最根本的问题是选举问题。”[36]在统一多民族国家建设中,将各族公民纳入参与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政治体制机制,是增进中华民族共同性和塑造中华民族共同体的基本前提。一方面,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并且赋予各族公民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解决了各民族和中华民族在国家政治权力来源中的正当性问题。另一方面,由于少数民族占全国总人口数的比例较低,我国宪法、选举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构建了少数民族人大代表选举差别对待制度,使少数民族在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中都有适当名额的代表,从而在政治领域为各族公民的中华民族身份构建和国家认同奠定了制度基础。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我们国家在民族问题上所遵守的人民民主主义和社会主义的原则以及根据这种原则所采取的具体措施,用法律的形式肯定下来了”[28],是在统一多民族国家建设中维护和谐民族关系和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萌芽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在新中国的立宪中经历了“民族的区域自治”向“各民族的联合自治”的制度理念演进。[37]然而,尽管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设计思想有所转变,但是“社会主义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质的规定性”[38],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是“统一和自治相结合”“民族因素和区域因素相结合”的集中体现,强调的是“民族合作”和中华民族的大团结。正因如此,李维汉同志在关于建立广西壮族自治区的讲话中指出,“自治区的自治机关同时带有联合政府的性质”,在涉及全区性或者两个以上民族事务时,应通过先行协商的方式充分尊重各族人民的意见。[2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五十一条也确立了有利于维护民族团结、促进民族合作的协商民主决策机制。从这个角度讲,实施民族区域自治的根本目的在于促进各民族团结合作和共同繁荣发展,这一制度的实施为维护中华民族的根本利益和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奠定了坚实的制度基础。此外,在社会主义制度指引下,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等基本政治制度在加强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中也发挥了重要的宪制功能。

其二,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是党和人民的伟大创造[34],也是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和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物质建设的重要保障。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采取了“直接过渡”“和平协商土地改革”以及“赎买”和建立合作社等多种方式,实现了民族地区的社会主义改革[39],为建立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奠定了良好基础。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后,随着党的工作重心转移,“国家在实现现代化的过程中,大力帮助少数民族加速发展经济和文化建设……逐步消除历史遗留下来的事实上的不平等”[33],进一步夯实了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基础。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脱贫、全面小康、现代化,一个民族也不能少”,要“赋予所有改革发展以彰显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意义”,共同推动各民族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共同奋斗,这些都得益于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内在驱动和宪制保障。

其三,社会主义的基本社会制度为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奠定了坚实的社会土壤。一方面,宪法不仅赋予了各族公民在就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领域平等的权利和自由,而且规定了国家为各族公民实现上述权利提供必要帮助的政府职责。另一方面,我国宪法通过赋予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自主管理本地方教育、文化、科学、体育、卫生等社会事业的自治权,以及对散杂居的少数民族平等享有社会文化权利和自由的法律保护,不断促进各民族广泛的交往交流交融,强化各族公民的公民意识和国家认同。其四,社会主义基本文化制度的确立既保障了各族公民的多元文化需求,也有力地促进了具有共同性的中华文化的发展。一方面,我国宪法第四条第四款确立了多样化保护的宪法原则,规定了国家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文化建设事业的法定职责。另一方面,社会主义文化是各民族文化的共同性,“在文化领域,在大多数民族中,社会主义文化占主导地位,并且日益发展着”[26],各民族优秀文化都是中华民族文化和社会主义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各民族文化的多样性保护必须接受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宪法价值约束和引领,以不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中华民族共同性文化的发展。

结语

立足于中国式现代化背景下的统一多民族国家治理实践,我们不仅需要在宪法解释学维度为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和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提供规范依据,更需要从宪制层面充分挖掘统一多民族国家建设在一体层面所最终指向的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的法治蕴含和历史社会渊源,由此才能在新时代做好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的民族工作,更好地发挥法治的保障作用,同时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入宪入法的学术探讨提供必要的理论资源,在法学视野下推进中国自主的中华民族共同体史料体系、话语体系、理论体系建设。本文旨在从宪法演进的动态视角,运用宪法史学和宪法社会学以及宪法解释学的分析方法,探讨我们党自成立以来是如何在宪制层面不断推进统一多民族——多元一体的中华民族共同体这一多民族国家建设的伟大实践经验,其中党的领导构成了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的宪制前提,中华民族大家庭凝聚了中华民族共同体的宪制理念,社会主义制度夯实了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的宪制结构,三者既层次分明,又互为一体,共同构成了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的宪制逻辑。

当然,本文虽然为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的宪制构成提供了一种理论框架,但对统一多民族国家建设的史料挖掘和理论阐释还有待进一步深入,特别是着眼于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最高法治价值和使命,还需要更多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从宪法法律实施的层面健全和完善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制度机制,为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赋予更为蓬勃的法治生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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